(2013)温瑞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青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青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人李青全,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瑞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全及其辩护人郑瑞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青全与刘某甲因感情纠纷,在瑞安市看守所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青全持刀砍伤刘某甲的头部、颈部等处,致刘某甲失去知觉倒在地上,被告人李青全以为刘某甲死亡,遂用路边的石棉瓦盖在刘某甲身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势属轻伤。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青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青全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青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郑瑞梓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和被害人曾某乙,后发生感情纠纷,双方就4000元礼金退还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一时冲动,酿成此案。2、被告人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后果较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能力。综上,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青全与刘某甲因感情纠纷和订婚礼金退还事宜,在原瑞安市城关镇(现为安阳街道)杨家桥村瑞安市看守所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青全遂持菜刀砍伤刘某甲的头部、颈部等处,致刘某甲失去知觉倒在地上。被告人李青全以为刘某甲死亡,遂用路边的石棉瓦盖在刘某甲��身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额部、面部、颈部锐器创9处,创疤累计长72.8cm(其中面部线条状平坦创疤长27.8cm),前颈部创致气管不全性断裂,其伤势属轻伤。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青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青全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上述持菜刀砍刘某甲的头部等处,后刘某甲倒在地上,自己以为其已死亡,遂用石棉瓦盖在其身上,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甲。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上述被被告人李青全持刀砍晕,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路边,身上盖着石棉瓦,满脸都是血。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李青全。3、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张某在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的暂住处,晚上12时许,房门被人打开,二人看到刘某甲身上都是血,并听刘某甲说其被李青全用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自己看到李青全和刘某甲一起出去的事实。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从张某处得知李青全用菜刀将刘某甲砍伤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缴获的刀具与其两个多月前买回来放在店中后来不见的刀具系同一把的事实。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李青全找到自己,告诉自己其想投案自首,因为其十几年前用刀砍伤了未婚妻。2013年3月23日,自己带李青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瑞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由于原经办单位办公场所多次变更,对物证保管不力,致使该菜刀丢失,无法找回的��实。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甲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10、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青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青全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李青全赔偿医疗费5413.49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33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4473.49元。被告人李青全称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计人民币5413.49元、护理费17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03.84元,交���费、营养费及被害人刘某甲出院之后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分别酌情认定为600元、1000元和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961.17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心电图会诊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收费通知单、处方笺、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诉求的整容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全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全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青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961.17元。此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