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于伟兵与张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伟兵;张明亮;尹社峰;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于伟兵,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亮,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尹社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 负责人成景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法务员,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法务员,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伟兵与被告张明亮、尹社峰、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兵的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尹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许,郭连波驾驶原告于伟兵所有的鲁G25327-鲁GY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明亮驾驶的冀E80875-冀ES7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过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明亮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尹社峰,事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000元,要求第四、五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第一、二、三被告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 被告张明亮未答辩。 被告尹社峰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双方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依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许,郭连波驾驶原告于伟兵所有的鲁G25327-鲁GY586挂号“福田-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11KM+79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张明亮驾驶的冀E80875-冀ES776挂号“东风-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车厢刮撞,冀E80875-冀ES776挂车受力前移,撞上位于应急车道内的冀E80875-冀ES776挂号车乘车人陈立国及右侧护栏,后鲁G25327-鲁GY586挂号车又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刮撞后车头起火,此事故造成陈立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3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国无事故责任。 郭连波驾驶的鲁G25327-鲁GY586挂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均为原告于伟兵。被告张明亮驾驶的冀E80875-冀ES77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尹社峰,登记车主是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主车冀E80875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冀ES77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挂靠协议和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伟兵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鲁G25327主车车损123054元,鲁GY586挂车车损8000元,合计为1310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6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公估报告书。 2、公估费10000元,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 3、高速事故施救费85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 4、路产损失3800元,原告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冀E80875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冀ES77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54元+8500元+3800元-4000元)×30%×90%=37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54元+8500元+3800元-4000元)×30%×10%×95%(免赔率)=3972元。 被告张明亮系尹社峰雇佣的司机,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冀E80875-冀ES776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应与车主尹社峰承担连带责任。公估费10000元,按责分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免赔部分209元,共计3209元,由被告尹社峰、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兵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兵37626元,共计39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兵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兵3972元,共计5972元。 三、被告尹社峰、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伟兵3209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于伟兵负担34元,由被告尹社峰、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