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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书杰与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杰,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丁书杰(曾用名丁小有),男,50岁。被告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开封市文盛公馆*楼。负责人王小军,该局局长。原告丁书杰诉被告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杰和被告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个人垫资承建开尉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工程款为397923.97元。两项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23.97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经过评估确定的工程款268707.57元认可,且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原告要求的利息、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均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开尉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工程,2008年3月两项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因原告个人的原因(原告不在开封),没有找被告索要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评估,经法院委托,2013年5月3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工程价值为268707.57元,评估费用为3180元。之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707.57元及利息,支付评估费31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照片、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房产证证明、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工程价款268707.57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707.57元及评估费3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原告丁书杰工程款268707.57元及评估费31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68707.5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