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05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律师。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被告在支付他两个月利息后拒付利息和本金,他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以最后判决之日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财产损失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被告支付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自2010年6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将这笔款给付的实际使用人为姚某,且姚某已经给付两个月的利息,而这两个月的利息在原告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7000元,还款人应为姚某,他不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8800元错误,应从姚某停止付息时即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31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被告肖某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余息。原告赵某某因多次与被告肖某某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解,被告肖某某当庭承诺2012年12月31日将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本人因在2010年3月31日借赵乃计人民币叁万元,按当时谈的条件,息每万元按每月5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0年6月31日归还)。因本人有其它原因至今未还,通过法庭及代理商议,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到时本金及利息一次付清(利息一直计算)。借款人:肖某某2012年5月22日签于王曲法庭,后原告赵某某撤诉。2012年12月31日,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被告支付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自2010年6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解阶段,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05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姚某,且借款本金为27000元,对此原告赵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肖某某又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肖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另,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28800的利息(自2010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赵某某的该项主张的数额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赵某某从自2010年6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