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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丁松清与刘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相识,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201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够体贴,让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试图挽回婚姻,但事与愿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2012年1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