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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71号马钺、马业晨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钺,马业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业晨,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由横县公安局变更为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钺、马业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钺、马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经被告人马钺提议,被告人马钺、马业晨多次发手机短信给被害人黄某,以向黄某的家人发送关于黄某的不雅视频相要挟,向黄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黄某被迫同意以人民币2000元交换视频光碟。2013年3月27日20时许,马钺和马业晨乘摩托车去到横县校椅镇独田村篮球场旁,由马钺望风,马业晨来到篮球场交给黄群一张光碟并从黄某手中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钺、马业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钺、马业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钺、马业晨于2013年3月25日至3月27日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多次发手机短信给黄某,以发送黄某不雅视频给其家人相要挟,向黄某索要现金。黄某被迫同意以人民币2000元交换视频光碟。2013年3月27日20时许,二被告人按约定去到横县校椅镇独田村篮球场,由马钺望风,马业晨将一张光碟交给黄某并取走人民币2000元。当马业晨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马钺趁机逃跑。民警当场扣押马业晨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马业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与马钺共同敲诈黄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钺、马业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马钺、马业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钺、马业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钺、马业晨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业晨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马钺共同敲诈黄某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钺、马业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业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被告人马业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