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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伟、林照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伟;林照俭;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邝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照俭,女,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曾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国荣,男,1955年7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林照俭、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骏林公司系于2010年2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投资者为王伟与林照俭。2010年8月23日,骏林公司和王伟向邝国荣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兹借到邝国荣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款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第二期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即每月壹万伍仟元支付利息付清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骏林.王伟,王伟名字上加盖了骏林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也加盖了骏林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3日,王伟首先向邝国荣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金自2012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归还本金贰拾万元。之前所产生利息2012年8月前分三次付清。骏林公司、王伟2012.5.3号”的《还款计划》。因邝国荣不同意王伟在《还款计划》中所陈述的还款方案,故骏林公司和王伟在同日向邝国荣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王伟向邝国荣先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承诺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15000元计至还清之日,到2011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均由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还款连带保证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债权人邝国荣先生多次追索,现本人及担保人作出承诺书,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逾期则按中国银行人民币中长期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借款人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王伟担保人处有骏林公司的印章”。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在邝国荣强迫下签订的,但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没有就该主张予以举证。邝国荣则认为其是在一再催促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才收取了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借款是骏林公司向邝国荣所借得。证人杨某曾经是骏林公司的员工。杨某作证称,其在2009年听王伟说骏林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邝国荣借了钱,具体金额不清楚。邝国荣以证人杨某是骏林公司的员工,与王伟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邝国荣出具给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的清单一份,该清单的内容由一系列的数据构成,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据此主张已向邝国荣还款人民币262500元。邝国荣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清单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并提供了王伟在2011年1月18日所书写的,与上述清单内容基本一致的清单以及王伟在2010年8月17日所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邝国荣前借款利息壹拾肆万元正。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伟至2011年1月1日止,共拖欠邝国荣借款利息人民币182500元,该部分利息至今已归还了82500元,尚余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王伟对于邝国荣上述提供的清单上各项数据的来由,未作出合理解释。邝国荣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该资料显示王伟与林照俭两人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且两人是夫妻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邝国荣、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另,邝国荣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王伟、林照俭、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3年1月8日,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仍没有向邝国荣偿还过款项或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邝国荣提交的邝国荣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王伟、林照俭的身份资料、骏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证明》和《清单》,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提交的清单,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的两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邝国荣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邝国荣和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选择中国内地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争议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邝国荣于一审庭审中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以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前按月息1.5%计算,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邝国荣关于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就案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有关问题,王伟曾先后制作了《借据》、《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资料给邝国荣收执。因邝国荣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最晚的,而邝国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在催告王伟还款未果的情况才无奈收取该《还款承诺书》的,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还款承诺书》是邝国荣与王伟就案涉借款问题达成的最后协议,有关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等的问题,应依据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人是王伟,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骏林公司。王伟辩称该《还款承诺书》是在邝国荣的强迫下签订的,但没有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伟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杨某是骏林公司的员工,与骏林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只是王伟向其转述的,并非其本人所看到的事实,故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伟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邝国荣归还了上述款项,故邝国荣请求王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邝国荣曾于2010年8月23日与王伟在《借据》中书面约定王伟应分两期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最后一期款项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清,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而在2012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邝国荣与王伟约定将还款期间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结合《借据》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邝国荣与王伟约定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以本金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综上,王伟应分段按不同的标准计算利息给邝国荣,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王伟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给邝国荣;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王伟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邝国荣。王伟辩称已归还邝国荣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并提交了清单以证明其主张,因邝国荣提交了王伟所书写的与王伟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的清单以说明清单上的内容只是双方对利息的计算,王伟对此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王伟的该主张。至于林照俭是否应当对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邝国荣提供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王伟与林照俭为夫妻关系,王伟、林照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借款发生在王伟、林照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王伟、林照俭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属于王伟、林照俭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照俭应对王伟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骏林公司是否应对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虽然骏林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王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因王伟系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国荣和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骏林公司对王伟案涉债务所进行的担保经过了骏林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骏林公司为王伟提供的担保依法应属无效担保。作为债权人的邝国荣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已出具此类担保的文件,出具此类担保文件是否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有关担保手续不完备,邝国荣有义务督促担保人予以补正,从而取得一份完备有效的担保,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现骏林公司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邝国荣未履行上述其应尽的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导致担保无效,邝国荣及骏林公司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骏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王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骏林公司承担赔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伟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王伟、林照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邝国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就王伟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邝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120元,由王伟、林照俭、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王伟在债务到期前归还借款于法无据。2010年8月23日王伟投资经营骏林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邝国荣借款并出具《借据》。2012年5月3日,王伟、骏林公司和邝国荣订立《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该《还款承诺书》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于原借据内容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邝国荣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起诉还款,原审法院支持其诉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还款期限尚未到期,邝国荣不得起诉。二、王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骏林公司,而非王伟个人。借条上签名虽由王伟亲笔手写,但借条落款处写明“借款人:骏林.王伟”而且加盖了骏林公司的印章,如果王伟是借款人,应该在借条借款人处写明是王伟而不应该是“骏林.王伟”。结合王伟是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案涉《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骏林公司公章的事实,应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骏林公司,王伟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资金周转由骏林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案涉借款王伟并没有使用分文。《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主体的证据,该借款主体只能是骏林公司,还款承诺书与以前所有的资料关于借款主体的表述均不同。还款计划与还款承诺书是同一天书写,两份资料的内容截然不同。在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日期上,明显是空格手写的内容,附件的内容上有手写的身份证号码。该《还款承诺书》为邝国荣提供后由王伟签名,并非王伟拟定。还款承诺书虽然注明的是王伟的个人借款,但不能客观反映王伟、骏林公司和邝国荣之间的真实状态。且原审庭审中邝国荣也明确表示,当时不接受还款计划,要求另行签署还款承诺书,王伟、骏林公司作为债务人在邝国荣强势要求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被逼无奈按照邝国荣的要求进行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本案中,王伟、骏林公司之间利息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法院予以支持,于法不合。综上,上诉人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邝国荣的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邝国荣承担。被上诉人邝国荣于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邝国荣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王伟、林兆俭、骏林公司确认其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还款利率标准的上诉属于笔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邝国荣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原审被告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故本院对本案的纠纷具有管辖权。邝国荣和王伟、林照俭和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确定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王伟还是骏林公司。由于《还款承诺书》的主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王伟,骏林公司为还款的连带保证人,王伟在《还款承诺书》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担保人一栏处加盖有骏林公司的印章。《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形式均显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王伟。王伟主张《还款承诺书》是受邝国荣强迫而签订,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条款,借款人一栏处有王伟的签名并加盖骏林公司的印章,同时担保人一栏处加盖了骏林公司的公章,如果王伟关于借款人为骏林公司的主张成立,则骏林公司没有必要同时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王伟。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王伟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前还款错误,但在一审宣判前,王伟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王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骏林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王伟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邝国荣返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利率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亦确认该上诉主张属于笔误,故本院对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伟、林照俭、骏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伟、林照俭、东莞市骏林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