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影莲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影莲,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影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恩平市新潮音像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影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知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城市动漫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动画片《海宝来了》第1-208集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上海城市动漫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授权艺洲人公司艺洲人公司享有涉案动画片《海宝来了》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专有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艺洲人公司提供的由其发行的《海宝来了》光碟外包装标示:“上海城市动漫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2012年6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员何灵兴与公证员助理杨杰随同艺洲人公司的代理人阮战明去到恩平市荣华街新潮音像行。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以下音像制品光碟:《海宝来了》一套(三张光碟)、《巴布工程师》一套(两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三张光碟)、《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一套(两张光碟),并取得编号为0200436的收据一张和“新潮音像行”塑料袋一个。公证员助理杨杰对该商店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2012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恩平市荣华街32—2号的恩平市新潮音像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8年5月12日,经营者为唐影莲,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出租。艺洲人公司为调查唐影莲的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光盘支出费用10元,支付公证费250元,合计2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艺洲人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海宝来了》享有专有发行权;二、唐影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艺洲人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海宝来了》正版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明由艺洲人公司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且艺洲人公司提供了上海城市动漫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艺洲人公司专有发行权的权利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艺洲人公司对涉案作品《海宝来了》享有专有发行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艺洲人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在授权地域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对比,唐影莲销售的《海宝来了》光碟音像与艺洲人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海宝来了》光碟的音像一致,但其外包装及发行信息均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唐影莲销售的《海宝来了》是盗版光盘。唐影莲的行为侵害了艺洲人公司对《海宝来了》光碟的专有发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唐影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海宝来了》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唐影莲否认涉案光碟是由其销售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艺洲人公司艺洲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也附有公证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足以证明了涉案光碟是从唐影莲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所得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唐影莲称涉案光碟非由其销售的辩解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艺洲人公司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唐影莲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明,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在社会上的认知度和受欢迎度、唐影莲的经营规模、唐影莲当地的市场消费水平及艺洲人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艺洲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6260元。艺洲人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唐影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60元。二、驳回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元,唐影莲负担30元。上诉人唐影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唐影莲并没有销售涉案光碟,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证据保全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所保存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召涉案人员阮战明、何灵兴、杨杰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唐影莲自始至终并没有销售涉案光碟,艺洲人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影莲销售了涉案光碟。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证据保全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所保存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根据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可以看出,本案证据保存过程是由公证员何灵兴以及公证员助理杨杰负责。根据公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实物,不得委托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代理。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公证员何灵兴指派公证员助理杨杰参与,而公证员助理是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公证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以及申请人阮战明没有将音像制品光碟现场查封,而是将其带到开平市某酒店进行封存拍照。从恩平市到开平市路途遥远,存在调包嫌疑,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只是反映了某店铺店面以及路牌情况,并没有申请人阮战明购买光碟以及公证员何灵兴公证过程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光碟是在唐影莲处购买。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召涉案人员阮战明、何灵兴、杨杰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分析,唐影莲并没有销售涉案光碟,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证据保全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所保存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艺洲人公司所请求唐影莲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艺洲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封存的光碟是在唐影莲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影莲存在违法所得,更没有证据证明唐影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艺洲人公司所请求唐影莲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唐影莲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驳回艺洲人公司对唐影莲的诉讼请求;2、艺洲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答辩称:公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唐影莲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艺洲人公司提交的(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证据效力的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的规定,(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的公证员为何灵兴、公证员助理为杨杰,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指派2名公证人员,符合该条规定;而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包括:“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调查取证;立卷归档;其他公证事务辅助工作”,(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中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现场取证的行为并未超过公证员助理的事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唐影莲虽对(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并未当场封存公证的物品,公证物品有被调包的嫌疑,但公证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公证物品在公证人员的保管下到达目的地后封存,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唐影莲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证物品被调包的事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2)粤广荔湾第6086号公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艺洲人公司无法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唐影莲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社会认知度、唐影莲的经营规模以及唐影莲所在地的市场销售水平、艺洲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认定唐影莲的赔偿数额626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影莲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