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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邵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邵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邵良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虹南路102号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后又驶入对向车道,撞上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被害人蔡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邵良有酒后驾驶嫌疑,出警民警遂对被告人邵良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邵良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邵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