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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东民与被上诉人曹爱丽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东民,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保寿街*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丽,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代东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代东民与被上诉人曹爱丽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曹爱丽于2012年10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代东民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利与被上诉人曹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之经营者代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爱丽系代东民的雇员,2012年7月9日曹爱丽在代东民处干活时致伤左手,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曹爱丽入院诊断伤情为“1、母指甲根部以远皮肤软组织缺如伴甲床裂伤;2、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断裂;3、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4、左手多发性骨折”。后经手术,曹爱丽左手中、环、小三指因伤截肢。曹爱丽共计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代东民向曹爱丽支付医疗费16496.58元,其他费用2700元。依据曹爱丽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爱丽伤情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都司监所(2012)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爱丽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曹爱丽左手拇指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曹爱丽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证明目前安装的硅胶手套价格分别为2200元或6300元,硅胶手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硅胶手套需要往返两次。曹爱丽被扶养人为三人,女儿李盼盼,2001年3月10日出生;父亲曹文学,1942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孙玉兰,1940年8月1日出生;曹爱丽及被扶养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曹爱丽共兄妹4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东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194.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爱丽受雇于代东民,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曹爱丽受雇于代东民从事塑料制品加工工种,代东民无有效证据证明为曹爱丽提供了相关安全辅助器具及安全告知义务,故代东民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曹爱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依法确认代东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爱丽自担40%的责任。本案曹爱丽的各项实际损失为:1、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3、护理费1993.95元(18194.80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5075元(1050元/月÷30天×145天);5、残疾赔偿金152836.32元(18194.80元/年×20年×42%);6、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9.87元【(女儿李盼盼12336.47元×6年×42%÷2)+(父亲曹文学12336.47元×10年×42%÷4)+(母亲孙玉兰12336.47元×8年×42%÷4)】;7、残疾辅助器具费74800元【(73岁-39岁)×22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75865.1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代东民应承担165519.08元(275865.14×60%),剩余40%由曹爱丽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故代东民应赔偿曹爱丽185519.08元,因代东民已支付曹爱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196.58元,曹爱丽应负担7678.63元(19196.58元×40%),故代东民应实际赔偿原告177840.45元。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责任由业主代东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东民赔偿原告曹爱丽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曹爱丽负担1000元,被告代东民负担3450元。上诉人代东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所有工作人员均进行了上岗前安全培训,墙上悬挂有安全操作规程,设备上也有警示标志,曹爱丽无视安全操作规程,站在机器上操作,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275865.14元,再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失法律公正,数额过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劳动仲裁前置。因此,本案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曹爱丽答辩称,1、上诉人代东民提供的工作环境简陋,没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代东民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现原审判决上诉人代东民承担主要责任,已属于减少上诉人代东民的部分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雇佣被上诉人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后无法得到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违反工作规程,站在设备上,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三年。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代东民提交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一份,证明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曹爱丽只能安装硅胶手套,应以曹爱丽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曹爱丽受代东民的雇佣,在商丘市梁园区兴华塑料制品厂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代东民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审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审判程序合法。代东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曹爱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代东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代东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曹爱丽提供了相应的安全辅助器具及安全告知义务,而曹爱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代东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爱丽自担40%的责任基本适当。本案事故造成曹爱丽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不仅给曹爱丽身体上造成伤害,而且造成其精神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代东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代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