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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与余展鹏、王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余展鹏,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负责人洪勇华。被告余展鹏。被告王金燕。被告汪利平。被告蒋艳巧。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诉被告余展鹏、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的负责人洪勇华和被告汪利平、蒋艳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展鹏、王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诉称:被告余展鹏于2012年7月17日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种树,双方约定月利率9.5‰于2013年7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本行贷款,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展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按规定计息,直至还清本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汪利平、蒋艳巧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应先由借款人夫妻按能力归还。被告余展鹏、王金燕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申请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赤松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25.85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展鹏负担,被告王金燕、汪利平、蒋艳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37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