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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周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周杰,娱乐场所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周杰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彭林杰、孟辉、蒋佳晓(另案处理)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周杰又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彭林杰、孟辉、蒋佳晓、吕家健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周杰第三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彭林杰、蒋佳晓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临时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周杰在其租房内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周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周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