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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锋(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因没钱花费,同案人吴某锋遂在网上通过QQ发布信息,准备卖掉其一辆助力车。被害人张某某看见信息后与同案人吴某锋联系。后经过看车、试车,被害人张某某没有购买该助力车。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锋事先合谋,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到汕头市石炮台公园,后乘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锋在该厕所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其搜身,抢得被害人张某某60元、“苹果”牌A1332型手机一部(价值1666元)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物所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锋将抢得的赃物“苹果”牌A1332型手机销赃给徐某某(另作处理),得款1300元。案破后,被抢“苹果”牌A1332型手机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吴某锋的供述;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苹果”牌A1332型手机一部和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4)第A0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3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烁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