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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小花诉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花;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城五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小花,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 本院受理原告张小花诉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营业执照住所地为长治市城北西街**,此案应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为长治市城北西街**长治市郊区管辖范围,故该案应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铮 审判员 孟淑珍 审判员 悦珂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