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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XX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7月18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吕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罗XX购买到北流市X镇x村X组俞x位于北流市X镇X村X山上的林木。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罗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该山场上的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0.23公顷、被采伐林木株数396株,被砍伐的林木蓄积23.268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罗XX购买到北流市X镇X村X组俞某户的位于其组X责任山上的林木尾叶桉树。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罗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该山场上的尾叶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0.23公顷,被砍伐尾叶桉树396株,被砍伐的尾叶按树蓄积23.268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9日15时35分,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在北流市X镇X村X山场有人砍木,请求派人处理,北流市森林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将位于本组X山上的桉树出卖给罗XX砍伐,砍伐手续由罗XX自己负责。2013年1月中旬,罗XX请人将其山场的树木砍完了。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罗XX雇请其砍伐他从俞某手购买的位于X责任山上的桉树。4、现场勘查笔录、滥伐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滥伐现场位于北流市X镇X村X组俞某在其组的责任山,被监伐林木为按树,现场留有伐根和部分木材。5、被告人罗XX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其滥伐林木的现场于北流市X村X组俞某在绿林冲山场上的责任山,被监伐林木为按树。6、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X镇X村被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滥伐林木面积0.23公顷,被砍伐的桉树396株,被砍伐的桉树蓄积23.2686立方米。7、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砍伐北流市X镇X村X组X山场责任山上的按树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