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与唐云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国,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国,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国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宝春,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春胜,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翟宝春,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前大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云国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胜泰配件厂为第三人前大树居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唐云国于2008年7月12日与第三人前大树居委会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唐云国承包经营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在该企业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中约定“承包期限三年,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或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限内因平改楼占用乙方租赁的厂区土地时本合同终止”。第六条“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财产处理”中约定“3、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清偿”。2008年9月,被告唐云国在承包期间将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的工人马文荣、韩国霞、赵永玲、李会力辞退。马文荣等四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向马文荣等四人支付双倍工资。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和马文荣、赵永玲对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向马文荣支付经济补偿金42900元、向韩国霞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向赵永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5660元、向李会力支付经济补偿金15660元;二、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向马文荣支付二倍工资13650元、向韩国霞支付二倍工资12180元、向赵永玲支付二倍工资12180元、向李会力支付二倍工资121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9210元。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10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从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账户扣划执行款159210元、执行费2288元。2008年10月26日,第三人前大树居委会与唐云国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2009年9月8日,双方对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进行交接。2009年9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翟宝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报案称“居委会的胜泰客车配件厂门口被本村的村民唐老六用垃圾堵上了大门口”。2009年9月24日,唐山市胜利不锈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新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报案称“唐云国用车将其厂子的两个北门堵上,影响厂子车辆进出”。唐山市胜利不锈钢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内经营。现原告称“被告封堵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的厂门,致使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和同一院内经营的唐山市胜利不锈钢建材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奈由我厂出资另行拆墙开门通行,后又恢复院墙,共开支人工费材料费等2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费用预算表,该表显示费用共计1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9210元系被告唐云国在承包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期间无故辞退员工马文荣等四名员工所产生的,在被告承包期满后,原告依法院判决给付了马文荣等四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共计159210元,对于原告胜泰客车配件厂因此遭受的损失159210元,被告应当赔偿。因此款并非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马文荣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理应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该笔执行费用2288元由被告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唐云国封堵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厂门,影响原告及同一院内的唐山市胜利不锈钢建材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另开门口合乎情理,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费用预算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损失25000元。故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云国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1592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负担590元,由被告唐云国负担3430元。判后,唐云国不服,以配件厂无权依据承包合同起诉、辞退工人系唐云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后果不应由唐云国承担等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9210元系上诉人唐云国在承包唐山市丰润区胜泰客车配件厂期间无故辞退员工马文荣等四名员工所产生的,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该笔债务应由原承包人即上诉人唐云国负责清偿。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唐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