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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海成、王海燕等与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原告:王海燕。原告:王海星。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负责人:王元斌。原告王海成为与被告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跃龙假日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龙假日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26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海燕、王海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原告王海燕及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龙假日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诉称:被告跃龙假日酒店,系当地一所量贩式普通娱乐场所。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海成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一包厢内。原告王海成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称选歌、播放,房间内的设备完整地播放了原告先父王洛宾创作的28首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原告先父王洛宾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有“西部歌王”的美誉,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原告王海成依法继承了先父生前创作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王海成为本案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进入被告营业场所保全证据支出人民币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约人民币300元。被告未经许可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原告王海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跃龙假日酒店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00元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王海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元后又申请单独撤回起诉,因本案三原告共同继承了已故涉案作品作者王洛宾的著作权,在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中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著作权并不可分,在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坚持原告王海成原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原告王海成无权单独降低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原告王海成作为共同原告之一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王海成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在参加诉讼之后当庭陈述认为三原告共同继承了已故涉案作品作者王洛宾的著作权,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并未签过《放弃实体权利声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应依法赔偿,并认可原告王海成起诉状所载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跃龙假日酒店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00元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告跃龙假日酒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王海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包括五本图书的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和六盒CD光盘包装盒复印件,共11项,五本图书为:《歌声里de王洛宾》[新疆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王洛宾歌曲选》[解放军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达坂城的姑娘》[新疆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洛宾歌曲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10月第1版];六盒CD光盘为:《新世纪音乐》[ISRCCN-F44-03-334-00/A.J6]、《王洛宾[西部歌王]王洛宾逝世十四周年纪念》[ISRCCN-A09-09-312-00/A.J6]、《西部歌王王洛宾作品专辑》[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西部歌王王洛宾西部歌王逝世九周年纪念》[九州音像出版公司ISRCCN-A65-05-338-00/A.J6]、《王洛宾歌曲精选集演唱篇》[风潮有声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出版]、《西部歌王王洛宾往事歌谣》[中央电视台摄制ISRCCN-F27-97-315-00/V.Z],拟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2.(1996)新乌垦证字第189号《公证书》,拟证明王洛宾一共有三个遗嘱继承人王海燕、王海星和王海成;3.《放弃实体权利声明》,拟证明另外两个遗嘱继承人王海燕和王海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的实体权利全部由王海成一人享有;4.《音乐著作权合同》,拟证明王海成是三个共同著作权人的代表,该合同没有限制王海成的诉权,王海成亦没有将摄制权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5.《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明》,拟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6.(2012)乐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起诉状陈述的时间和地点播送了涉案歌曲;7.《委托协议》,拟证明王海成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基本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8.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王海成为本案的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9.KTV消费凭据,拟证明王海成为进入被告营业场所证据保全支付费用人民币8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经质证均认为:证据3《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上的王海燕、王海星签名虚假,两人从未签过类似声明,且该声明出具日期2008年3月14日为先父王洛宾祭日,当天王海燕并未在中国境内;证据7律师费应由王海成自行负担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跃龙假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跃龙假日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海成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述证据1、2、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放弃实体权利声明》,因原告王海成未提供书证原件且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当庭不予认可书证签名且理由充分,本院认为该《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不真实,原告王海成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结合本案诉讼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成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王海成提供的图书、光盘等相关证据与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比对,两者音乐作品的歌词等内容均一致。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洛宾(1913-1996),是中国20世纪著名的民族音乐家,一生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歌曲,其中包括《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大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沙枣花儿香》、《亚克西》、《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小白鹿》、《西琳江》、《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曼莉》、《曲蔓地》、《花儿与少年》、《我俩永隔一条水》、《康定情歌》、《阿娜尔汗》、《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我等你到天明》、《我愿变成一杯香茶》、《唱完月亮唱太阳》、《送大哥》、《塔里木之歌》28首音乐作品(以下简称“涉案28首音乐作品”)。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了(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对王洛宾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所有遗产均由我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三、一切有关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由我的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2006年8月1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父亲王洛宾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在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原告王海成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对原告王海成的诉权没有限制性约定。2013年1月21日,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中山西路166号招牌为“跃龙时代”的营业场所内,办理开房手续后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6602”包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涉案28首音乐作品,并对播放过程用自带的佳能IXUS901S数码相机进行录像。摄录前公证员对上述数码相机进行检查,保证该数码相机没有任何储存内容,摄录结束后存储卡交公证员保存并将其内容刻录成光盘。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乐证民字第757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公证人员索取发票,工作人员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元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其上加盖印章为: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发票专用章。经庭审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28首音乐作品与原告王海成权属证据中音乐作品的歌词等内容均一致。另查明,2003年7月23日王元斌、陈永泉经宁海县工商局核准注册设立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普通合伙),经营范围:KTV包厢服务等。原告王海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3.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8首涉案作品体现了词曲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应当认定为音乐作品。从原告王海成提交的书籍《歌声里de王洛宾》、《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王洛宾歌曲选》、《达坂城的姑娘》、《洛宾歌曲集》的封面、内容及光盘《新世纪音乐》、《王洛宾[西部歌王]王洛宾逝世十四周年纪念》、《西部歌王王洛宾作品专辑》、《西部歌王王洛宾西部歌王逝世九周年纪念》、《王洛宾歌曲精选集演唱篇》、《西部歌王王洛宾往事歌谣》的封面标注的信息看,显示涉案28首音乐作品系由王洛宾创作。被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28首音乐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王洛宾为涉案28首音乐作品的作者,系原著作权人。依据王洛宾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记载王洛宾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故本案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均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共同共有方式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在著作权侵权之诉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谓表演,是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跃龙假日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28首音乐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28首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鉴于三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跃龙假日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内容、知名度、数量、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78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负担人民币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海成、王海星、被告宁海县跃龙假日酒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海燕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农行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第九条第(二)项著作权人包括: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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