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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费某,女,1982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作华,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子吴某乙,吴某乙于2008年8月生病夭折,××××年××月双方生育次子吴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偏执,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婚生子吴某丙抱回其老家寿县,致原告母子分离,且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费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012)贵民一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及《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吴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于××××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子吴某乙,吴某乙于2008年8月生病夭折,××××年××月双方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且经村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8月,被告将吴某丙带回老家寿县至今未回。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子吴某丙现已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根据婚生子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由吴某甲直接抚养,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吴某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