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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执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青山执字第00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负责人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代广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苹,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嘉裕四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0)青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684.80元,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利息损失38,012.81元(按欠款本金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2、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1年12月13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执行人张苹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补充偿付责任;4、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苹承担案件受理费4,090元、执行费2,927元。现查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41,377.08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苹银行存款人民币284,091.6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妞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