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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复件 冉光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光照,冒名:冉XX,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照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月4日间,被告人冉光照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新店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冉光照至翔安区马巷镇西坂下坂里19号404室,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邓XX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被告人冉光照的右手中指所留。二、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冉光照至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38号301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XX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被告人冉光照的左手中指所留。三、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冉光照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至翔安区新店镇新店村新东路42号一栋出租房,撬锁进入404室,盗走被害人黄XX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得手后二人继续撬锁进入405室,因未盗得财物即离开该室。之后,二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暂住于403室的许X发现。被告人冉光照被当场抓获,其同伙则携赃款逃离现场。出警的民警将被告人冉光照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冉光照等人撬锁用的“L”型撬具一把。被告人冉光照归案后冒用其胞弟冉XX的身份信息,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至庭审时才予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光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XX、徐XX、邓XX、陈XX的陈述,证人许X、吴XX、冉XX、冉X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光照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第三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光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光照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光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光照退赔被害人邓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人民陪审员  王真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