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福恩与黑龙江龙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知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恩,黑龙江知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福恩,男,1963年8月4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知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68号华威大厦A栋22层4号。法定代表人范业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巍,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龙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55号。法定代表人许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69年3月4日生,锡伯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金常伟,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恩与被告黑龙江知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告拒绝宣读起诉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庭审中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恩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