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汤某、徐某与吴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徐某,吴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汤某。原告: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桂法。被告:吴某。被告:王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立。原告汤某、徐某诉被告吴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法、被告吴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丁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汤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5月1日吴某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给吴某红包4800元。当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包给被告礼金88000元、金项链一条以及请酒用现金8000元。两被告收取后,当日返还礼金8000元。订婚后经一段时间接触,发现汤某与吴某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难以建立感情,故双方于2012年12月份断绝恋爱关系。分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但一直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吴某、王某在庭审中基本承认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被告方收到礼金8万元事实,但吴某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将金项链带走;3、由王某出资购买以下物品属于双方共同消耗,应从8万元中支出:高磁化水机一台39**元,现在原告家中;苹果平板电脑一台38**元,现在吴某手中;汤某在2012年11月28日,向王某借款10000元;4、订婚当天,应原告要求吴某即入住原告家中,现在莫名其妙被通知退婚,原告要求返还礼金,于情于理都没有道理。订婚后,双方已经与已婚无异,所有亲友都知道被告已经“嫁入”原告家中。2012年12月,原告要求退婚,被告无奈之下,才搬出原告家,被告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综上,原告要求返还礼金,违反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方提出的借款10000元及王某出资购买的高磁化水机、平板电脑,也愿意将平板电脑赠与吴某,在礼金中共计扣除1778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徐某与汤某、被告王某与吴某均系母子关系。汤某与吴某相识恋爱后,吴某于2012年5月1日首次到原告家,原告给其红包4800元。同年5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包给被告礼金88000余元及请酒用现金8000元,当日两被告返还礼金8000余元。订婚后,吴某入住原告家,期间,王某分别为汤某和吴某购置了高磁化水机和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778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借给汤某10000元。2012年12月,汤某与吴某解除婚约,吴某离开原告家。后因返还彩礼之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徐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往往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中的两原告徐某、汤某系母子关系,给付的彩礼应为家庭共同财产,难以区分两原告之间的份额。故,徐某对本案有利益诉求,系合格的原告。被告关于徐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或称订婚、定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内容。婚约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是否解除由当事人决定,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一方违反婚约也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婚约财产关系则受民法等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处理。婚约解除后,在订婚时给付的礼金或聘礼即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仅适用于婚约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本案男、女双方已经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且被告吴某以“准儿媳”身份与原告汤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女方身心和名声均遭到损害。因此,适用该款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应适用上述解释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则上不再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显然将婚约、同居与结婚相混淆,系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彩礼的数额,首先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由被告王某出资购买的平板电脑、磁化水机及借款,合计17780元;其次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且汤某与吴某曾同居生活数月。故,彩礼返还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放弃金项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王某返还原告汤某、徐某彩礼人民币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徐某负担430元(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王某负担4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