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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异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与赵联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异字第912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家效,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赵金叶,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钟予,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述三不予执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联华,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述称:一、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赵联华在提交电子邮件往来《公证书》时,故意隐瞒了2011年8月29日赵金叶为其发送的”继续磨合”《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此事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没有同意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赵联华,最终导致了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结论。2、赵联华故意隐瞒了2011年10月14日已经收到浩雅公司退还的”股权转让金”4439748.52元的收款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赵联华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的收款单位是浩雅公司,不是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个人,收款的金额与退还的金额一致。由于其隐瞒了上述足以决定案件走向的主要证据,最终导致赵联华在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又额外收益20%的股权,原裁决存在错误。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对赵联华隐瞒的证据予以举证,赵联华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当庭携带有载明邮件的手提电脑和载明信息的手机,要求予以复核,仲裁庭不主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2、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上述证据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庭以不影响案件走向为由不予调查收集,致使仲裁结果错误。三、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双方”磨合期结束”若进入第二阶段,首先要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交纳股权转让金,然后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双方至今没有签订确认书,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赵联华”继续磨合”,赵联华又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回复同意,即股权转让的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对”继续磨合”达成了共识,仲裁裁决对上述影响案件主要事实予以否定缺乏证据证明。2、股权转让是发生在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与赵联华之间,双方的身份均是自然人,赵联华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的收款人是浩雅公司,该款并未转移到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名下,故该款的性质尚属”债权”,在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属于”股权”,既然该款已经全部退回,那么该债权已经消灭,仲裁裁决认定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把20%股权变更在赵联华名下是无中生有,是赵联华重复收取,践踏了法律应有的正义与公平。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与赵联华之间的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应有特别法《公司法》予以规范调整,仲裁裁决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仲裁结果。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的证据:汇款凭证。赵联华辩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相同。请求法院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裁决: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将其各自持有的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股权总额的20%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赵联华名下;案件仲裁费29550元(已由赵联华全额预交)全部由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承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应向赵联华支付赵联华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550元。裁决作出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没有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赵联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了赵联华的执行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针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该案,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本案赵联华向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三人提出变更20%的股权,针对这20%的股权。赵联华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曾支付了4439748.52元,仲裁庭也予以认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是一般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是特殊情况,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向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送达的组庭通知却是适用简易程序由陈胜独任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1日三次延长审限,理由是'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终结程序'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争议额4439748.52元,超出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额的四倍多、案情复杂、三次延期等这些诸多情形,都说明了仲裁庭应终结简易程序而不终结的做法是违背法定程序的。2、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质证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的代理人出示的第5-10、第12、第15-19项证据材料,均是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的代理人出示内容的复印件的同时,带有发短信的手机和查询电子邮件的电脑,具备了查询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性的最基本最可靠的手段,但是仲裁庭却不主持质证,其仲裁程序明显地违反了《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二、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5'中,重要资料栏内电子邮件从2011年5月25日到2011年9月23日期间没有一份资料,而实际上,张钟予这期间与赵联华来往电子邮件41份,赵金叶与赵联华来往电子邮件303份,其中2011年5月26日陈家效发送给赵联华的邮件、2011年8月29日赵金叶发给赵联华的邮件内容,直接否定了赵联华提供的证据。2、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5'及'图4',收件箱内电子邮件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3月28日期间也没有一份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发送的邮件,而且从2012年3月31日至今无一份邮件。实际上,张钟予这期间与赵联华往来电子邮件9份、赵金叶与赵联华往来电子邮件13份。显然,赵联华在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之前,已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而又直接影响裁决公正的邮件。三、仲裁庭未查明基本事实,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1、仲裁裁决没有查明责任主体。赵联华赖以提出仲裁请求的是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双方是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和赵联华,协议书第一(5)项、第二(3)、(4)项约定了'A、B、C'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并没有提及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就是A、B、C,裁决书将A、B、C认定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没有依据。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为股东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股权转让与变更不仅涉及到财产,更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的身份变换,退一步讲,即便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有意向转让股权给赵联华,他们之间的意向若要变成现实,也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一系列手续。就公司股权变更法律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而仲裁裁决书仅根据《合同法》,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大量使用推断性的结论作出仲裁是无权的。鉴于以上,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事项使用法律错误导致越权仲裁,特提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在该案审理期间,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2012)京仲案字第1093号仲裁案收费和适用程序说明》,载明:”因赵联华仲裁时所主张的请求为'被申请人将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2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赵联华名下',该请求并不具有明确的争议金额,本会办公室参考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将本案争议金额确定为100万元(500万元×20%)。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另经查阅该仲裁案的卷宗,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确认对此前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均无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首先,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4439748.52元,超出了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标准,因此仲裁庭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赵联华仲裁时所主张的请求为'被申请人将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2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赵联华名下',该请求并不具有明确的争议金额,北京仲裁委员会参考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将本案争议金额确定为100万元,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仲裁案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且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主张仲裁庭质证程序违法,没有对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证据组织质证。经审查,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向仲裁庭提交了该等证据的复印件,赵联华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是否采纳该证据属于仲裁庭实体判断权限,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而该证据仅被一方当事人掌握却又故意不向仲裁庭说明并出示,同时仲裁庭及另一方当事人确实不知晓该证据存在的情形。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的申请理由可以看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认为赵联华隐瞒证据是指,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材料中,隐瞒了对其不利而又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双方往来邮件和短信等。对于这些证据,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同时也掌握,并向仲裁庭提交,是否采信该证据属于实体判断,仲裁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认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内容、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定,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所提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庭未查明基本事实,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的撤销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关于仲裁庭未查明责任主体、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本院对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07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中仲裁庭不主持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出了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庭对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短信不主持质证因而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予已驳回,现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股权转让金”收款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主张的理由可以看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主张赵联华隐瞒的证据系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向赵联华汇款的证据,该证据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也掌握,但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不属于赵联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中仲裁庭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和赵联华分别向仲裁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双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仲裁庭作出裁决不会产生影响,因此仲裁庭决定不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是否准许,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畴,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仲裁庭作出裁决不产生影响,有权决定不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庭的上述裁量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