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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凌骏与被告李白英、李秀珍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潘根宝,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秀珍,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白英,女,194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林云,女,1994年8月2日生,汉族,学生。原告戴凌骏,男,2002年2月1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秀珍,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根宝,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竹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与被告潘根宝、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被告潘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心、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潘根宝请求四原告近亲属戴连文为其义务修理联合收割机时,支撑该收割机割台的液压油管突然破裂,收割机的割台因此快速下落,将正在割台下方进行修理的戴连文砸伤。后戴连文因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潘根宝在戴连文修理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说明、提示;在其受伤后,未进行正确的救治。被害人戴连文帮被告潘根宝修理农机,未收取费用,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因帮工活动,被害人戴连文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潘根宝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戴连文与被告潘根宝之间的关系,四原告庭审后不再坚持认为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中机公司系上述收割机的生产厂家,该收割机上支撑割台的油管保质期为6个月,事故发生于该油管的保质期内,故该收割机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该收割机上虽有修理前应锁紧割台的警示标志,但该标志未张贴在醒目位置,警示内容未做到通俗易懂;收割机割台处于升高状态而收割机熄火时,割台未自行下落,设计上也存在缺陷。受害人未按规定锁紧割台并未导致油管破裂与受害人受伤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故被告中机公司仍应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据上,二被告对受害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四原告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76056.68元、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陪护人员误工费2200元(200元/天*11天)、处理丧葬及医疗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丧葬费20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6元(其中原告戴凌骏的扶养费为16782元/年*8年/2人;原告李白英的扶养费为16782元/年*12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15065.68元。审理中,四原告还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案件处理时的计算标准与立案时标准有变化,故上述三项赔偿费应按新标准计算。被告潘根宝辩称:受害人戴连文与其之间曾有过修理关系,都是先修理后付钱,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戴连文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修理及案涉收割机上的油管突然爆裂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受害人与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中机公司辩称:不论受害人戴连文与被告潘根宝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中机公司均不是前二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该型号收割机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认证并得到推广,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收割机系大型农机,只有经农机部门培训取得农机修理资格证书后才能进行修理,被害人戴连文无证修理,违反了该规定;该收割机上贴有安全警示标志,要求修理人员进行修理时应使用安全锁紧装置锁定割台,而受害人戴连文未用该装置锁定割台,导致事故发生,故即使油管爆裂后致人损害,也因受害人的违规操作而使因果关系割裂;法院勘查时取下的油管是否是中机公司原装的油管也不能肯定,故被告中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与被告中机公司无关;对有关赔偿项目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戴连文与原告李秀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白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戴林云、戴凌骏系父女、父子关系。戴连文生前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集镇开有“溧水县晶桥镇杭村连文修理部”,已经营二十多年,该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机械、五金修理;未经过农机部门培训,取得农机修理资格证书。被告潘根宝于2012年5月14日在江苏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4**-2.3型“碧浪牌”联合收割机。同日,该公司开出了发票给被告潘根宝。在购买该机时,被告潘根宝在上述农机公司填写了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等,领取了该机的零件图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在上述使用说明书中,被告中机公司对该收割机液压系统的构成及修理时的注意事项说明如下:联合收割机的液压系统由单作用油缸及油箱、滤油器、油管等组成;整机三包期1年,主要零部件三包期2年,液压件半年;升高割台检查、保养时,应在割台限位板(割台油缸边)拔出Ф6销轴,插入下面孔中锁住,以防割台经过长时间后的下落而发生危险。201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潘根宝在其住房门前将上述收割机启动并将该机前端的割台升高。后该机熄火,被告潘根宝向经销商咨询后,与戴连文联系,戴连文与其徒弟何玉龙因此从数公里外的杭村集镇骑车到被告潘根宝家,对该机进行修理。戴连文弯腰进入割台下部进行检修时,未按上述说明书插入销轴,升起的割台突然降落,砸中戴连文。随后,被告潘根宝及其妻子朱和凤、何玉龙及时叫来司机吴和平,将戴连文送往医院。戴连文于事发当日进入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入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溧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约十一点钟入院,一小时前不慎被机器挤压致头部外伤,当即神智不清等。2012年11月14日,被告潘根宝与被害人戴连文近亲属发生矛盾,被告潘根宝向晶桥派出所报案,报警记录记载:受害人戴连文到潘根宝家修理收割机,后不慎受伤,现戴连文在医院快不行了,要潘根宝家拿钱,否则要到潘家来闹,后派出所要求枫香岭大队协调处理。2012年11月17日,被害人戴连文因医治无效而死亡。2012年11月20日,戴连文所在村委会溧水区晶桥镇孔家村村委会证明:2012年11月7日10时许,戴连文在修理农用机械时被机盖挤压头部及肺部,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本案审理中,戴连文的徒弟何玉龙、被告潘根宝的妻子朱和凤、运送戴连文的司机吴和平均到庭作证,各证人均陈述被害人当时因修理收割机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需送医院进行救治。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原、被告三方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将收割机割台托起,用支架撑住,从割台下取出液压油管;该油管有150-160cm长,在油管一端50-60cm处有一长条形裂口,长约1.5cm,宽约0.2cm;该油管现封存在本院。勘查过程中,本院就是否还要对其他部位进行勘查征求了各方意见,各方均无要求。质证过程中,被告中机公司不能肯定该油管为原装的油管,本院因此要求被告中机公司提供同类收割机上油管进行比对,但中机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本案审理中,针对被告中机公司的抗辩,为查明被害人受伤致死与该收割机上的油管破裂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向被告中机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发出了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内容如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理论,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如下:受害人应当证明使用了缺陷产品,还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的、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下:生产者应证明自己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据上,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如下:被告中机公司应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为将以上情况进一步说明清楚,本院还征求被告中机公司意见,是否要通过鉴定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而被告中机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被害人戴连文伤后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76057.28元。其中,被告潘根宝预付3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白英生有被害人戴连文及戴连珍、戴连洪三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四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戴连文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收费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修理部工商资料、被告潘根宝的购机发票、购机登记表、农机补贴登记表、收割机零件图册及使用说明书、三包说明书、潘根宝预付款收条、被告中机公司提供的农机鉴定报告及推广报告、本院勘查笔录、照片、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从上述收割机上取下的油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害人戴连文以维修为业,且其与徒弟于农忙季节从数公里外的集镇到被告潘根宝处修理农机,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应认定双方是有偿的修理关系。关于被害人戴连文的死亡原因,被害人戴连文于事发当日到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并转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约十一点钟入院,一小时前不慎被机器挤压致头部外伤,当即神智不清等,该内容是受害人家属于第一时间在紧急情况下向医生的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本案审理中,事发时的在场人对当时情况的陈述也较一致;2012年11月14日,被告潘根宝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报警记录记载了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内容;庭审中,各方对被害人戴连文的死因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害人戴连文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上述收割机下落的割台砸伤而死亡。关于上述收割机割台下落的原因,被害人戴连文修理前未将锁紧插销插入插孔中是原因之一,应予认定。除上述保险装置外,支撑割台的装置只有液压系统,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液压系统中的油管突然破裂,则必然导致割台瞬间下落,而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该油管存在较长的裂口;被告中机公司虽对勘验时取下的油管存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同类型产品进行比对;本院对被告中机公司进行释明后,被告中机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对有关原因进行排除,故应认定上述油管破裂是割台突然下落的直接原因。关于上述油管破裂的原因,该收割机于2012年5月14日购买,三包说明书承诺液压件三包期为半年,而事发时间是同年11月7日,故上述油管发生破裂尚在三包期内。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中机公司进行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被告中机公司未能提供同类油管进行比对,又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油管系因质量问题而破裂。关于上述油管及收割机是否为缺陷产品,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中,前一标准是社会大众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是一般标准;后一标准是法定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如造成他人损害,因有关标准在制定过程中,生产者往往能够联合起来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从而降低标准,且标准的制定与修改相对滞后,而标准又是对产品的较低要求,故即使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安全的标准,如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应认定为缺陷产品。本案中,被告中机公司生产的该类农机虽经有关部门鉴定并被确定为推广产品,但有关部门系对选送样品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不能保证此后生产的所有收割机均为合格产品;另外,被告中机公司承诺上述油管的三包期为6个月,所有农机用户有理由相信该油管的正常质保期至少为6个月,而上述油管在6个月内破裂,与用户的安全期待相违背;被害人戴连文如按正确规程操作,当然不会发生上述事故,但即使其不按正确规程操作,如上述油管本身未因质量问题而破裂,同样也不会发生上述事故,被害人戴连文的违规行为与油管本身的质量问题毫无关联;上述二原因叠加到一起,引发了上述事故。据上,基于行为人要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应认定上述油管存在缺陷,相应上述收割机也存在缺陷。上述收割机致被害人戴连文受伤而死,被告中机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能举证排除上述因果关系存在,故应认定上述因果关系存在。关于被告潘根宝的过错,被告潘根宝请求被害人戴连文进行修理前,未对其修理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综上,综合考量原、被告三方行为对损害结果影响的大小,本院认定被害人戴连文自己承担45%的责任,被告中机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根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适当。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各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确认如下:医疗费76056.68元、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12月*6月)、交通费1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戴凌骏的扶养费为8655元/年*8年/2人,即34620元;原告李白英前八年的扶养费为8655元/年*8年/3人,即23080元,后四年扶养费为8655元/年*4年/3人,即11540元。扶养费合计69240元,因侵权案件赔偿项目的调整,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合计464268.18元,被告中机公司应承担208920.68元;被告潘根宝应承担46426.81元,除已付3万元外,还应付1642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各项损失2089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根宝应当赔偿原告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16426.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四原告李秀珍、李白英、戴林云、戴凌骏负担6000元,由被告潘根宝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机公司负担4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1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XXXXXXXXXXXXX76。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