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发银与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银,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发银。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原告张发银与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5日至8月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银、被告璐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银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注塑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000元(按每月2800元计算10个月)及经济补偿金2800元。被告璐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没有异议。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注塑的工作。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被告同意。期间,原告曾请假一个月,共计上班时间为11个月。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7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扣除原告请假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6元,实行计件工资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落款乙方(签名)处有“张发银”签名字迹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张发银”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中张发银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竞岗/迁调/离职申请表》、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璐瑶公司在与原告张发银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26元,故二倍工资应按每月2126元计算。根据原告受聘及申请辞职的情况,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10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126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发银二倍工资21260元;二、驳回原告张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由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