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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成录与张英军、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104省道改建工程LJ5标段项目部、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录,张英军,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104省道改建工程LJ5标段项目部,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成录。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英军。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104省道改建工程LJ5标段项目部。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西铁工程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军民,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成录诉被告张英军、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104省道改建工程LJ5标段项目部、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录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压路机一台,用于104省道改建工程LJ5标段工程建设。在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遂诉请由第一被告支付租赁费19200元,运费1900元,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无确切的送达地址,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