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朱文伟与沈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文伟;沈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朱文伟。委托代理人徐凯。委托代理人黄晓敏。被告沈丽锋。原告朱文伟诉被告沈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娟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浩、人民陪审员雷聪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伟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1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丽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按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沈丽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沈丽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丽锋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丽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沈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江 浩人民陪审员 雷聪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