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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张治华、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清,张治华,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水清。委托代理人黎超。被告张治华。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原告张水清诉被告张治华、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泰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黎超、被告张治华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清诉称,2012年10月21日6时,被告张治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X号汽车行驶至新文路张大公馆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水清发生挂擦,造成张水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时报警接受处理,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截肢手术留下残疾,后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张治华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被告张治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号的汽车登记于被告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购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68元、护理费143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32元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73722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632元、护理费31080元人民币、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207元、残疾辅助器具19157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4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共计427425元。被告张治华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的自费药应扣除20%,护理费60元/天×166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伙食费20元/天×166天,营养费20元/天162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53%×1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0000元,康复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6时,被告张治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X号汽车行驶至新文路张大公馆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水清发生挂擦,造成张水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津县交警大队以新公交认字第201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清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4天后转院至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62天后出院。后张水清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辅助器具周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水清右小腿中段截肢为六级伤残;左侧第2-5助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及左肩胛孟骨拍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颌面部骨折后遗张口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张水清目前存在右小腿中段以远截肢、张度张口受限,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所致残情尚未达到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规定的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序。3、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规定,张水清右小腿假肢的安装次数为1次。另查明,被告张治华系川A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系川A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水清原在水电七局乐山公司上班,现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妻倪玉芳有社保收入,原告张水清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假肢费17800元、安装费40元、门诊费82元,材料费和检查费487元。被告张治华垫付了医疗费58817.57元,被告张治华请求法院将垫付的医疗费58817.57元一并进行处理。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张水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4天,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62天。后原告张水清到四川德林义肢公司安装了假肢。被告张治华提出原告张水清与被告张治华在诉前已达成协议,原告张水清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等在案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水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的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治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张治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水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助行器费320元、防水袜费40元、拐杖费100元、座位椅费238元、复印费50元的请求,因无正式票据向法院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康复费6000元,因无相关机构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被抚养人其妻倪玉芳的生活费,因倪玉芳有社保收入,原告张水清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且其未向本院举出退休工资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证据,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张水清发生事故前已居住在新津县且未向本院举出相关住宿票据。对原告张水清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治华提出原告张水清与被告张治华在诉前已达成协议,自费药费用按被告张治华承担20%,原告张水清承担80%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张水清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治华明确表示,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1684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水清明确表示放弃安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水清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6年)×53%=15067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6天=3320元;3、护理费:60元/天×166天=9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9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7840元(假肢费17800元+安装费40元);7、营养费20元/天×166天=3320元;8、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59386.57元(58817.57元+原告垫付门诊费82元、材料费和检查费487元)。被告张治华系川A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双流尼麦龙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庭审中张治华明确表示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张治华垫付给受害人张水清的医疗费58817.57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各方经协商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治华明确表示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1684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治华垫付的费用中扣减鉴定费2100元后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水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清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95910.3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治华垫付的费用54698.43元。三、驳回原告张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治华承担(此款原告张水清已预交,被告张治华在2013年8月29日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泰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