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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建中与孙���中、王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中,孙新中,王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宋建中,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孙新中(曾用名孙兴中),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烈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建中诉被告孙新中及被告王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中及被告孙新中、王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中诉称:孙新中与王烈秀系夫妻关系,与我系邻居。王烈秀、孙新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3日向我出据借款4万元,又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出据借款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分。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新中、王烈秀未作书面答辩,但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宋建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1%月利率。孙新中、王烈秀质证如下:对两次借款事实及约定1%月利率无异议,利息至今也未给付。孙新中、王烈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宋建中提供的证据,孙新中、王烈秀均予以认可,宋建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新中、王烈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宋建中出据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借款4万元和6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分。孙新中与王烈秀系夫妻关系。至今本息均未给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中、王烈秀共同向原告宋建中出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宋建中要求孙新中、王烈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建中要求孙新中、王烈秀按约定月利率承担利息,1%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新中、王烈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宋建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金6万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孙新中、王烈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