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26#x1;2013)u0026#x1;东u0026#x1;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邓光辉、黄海钢与黄启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秘书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辉,黄海钢,黄启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邓光辉。原告黄海钢。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余。被告黄启艳。原告邓光辉、黄海钢与被告黄启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君担任记录。原告黄海钢及邓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余、被告黄启艳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辉、黄海钢诉称,2010年5月,原告黄海钢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通桂货运代办服务部经营者原告邓光辉的委托,为广西东兴市负责人,从事物流部管理相关工作,被告经营边贸生意,经常委托原告黄海钢从有关厂家运输成品家具等货物,采用原告黄海钢代厂家向被告收款的方式结算,原告黄海钢向厂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过一段时间结算一次并支付一部分货款。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欠款95296元,原告黄海钢找到被告要求结清欠款,被告称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启艳偿还原告欠款95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4日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邓光辉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通桂货运代办服务部经营者;2、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海钢受委托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通桂货运代办服务部广西东兴市负责人;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两张佛山乐从通桂货运发货清单,证明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95296元。被告黄启艳答辩称,原告代厂家收货款,被告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货款交给厂家,承认只欠原告7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被告黄启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负责帮厂家代收货款,被告将货款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给厂家,现只欠原告7万多元。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为两份发货清单,其中2012年6月1日的清单上,原告写明总计13单合计货款95296元,被告黄启艳2012年6月23日在清单上注明6月23日止欠通桂952**元,下面又注明“已付13263元,下欠82033元+3540元+900元=86473元”,还在左上角注明“2012年10月29日付通桂1万元”;可以证明被告黄启艳于2012年6月23日止欠通桂952**元,已付13263元,下欠82033元,又增加3540元和900元,后又付款1万元,还欠76473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发货清单上备注的是还款承诺,并没有实际付款。本院认为:发货清单原件由原告保管,如果被告没有实际付款,原告却允许被告在清单上注明“已付13263元”并接着增加债务,并且另注明“2012年10月29日付通桂1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款95296元,可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76473元。2012年10月4日的发货清单与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光辉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通桂货运代办服务部的经营者,2010年5月30日,原告邓光辉向原告黄海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注明2010年5月30日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通桂货运代办服务部委托原告黄海钢为广西东兴市负责人,委托有效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从2006年开始,原告黄海钢与被告黄启艳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黄海钢为被告黄启艳运输货物,采取原告黄海钢代厂家向被告收款,原告黄海钢向厂家支付货款的方式结算。2012年6月1日的佛山乐从通桂货运发货清单,被告黄启艳于2012年6月23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95296元,后注明已付13263元,下欠82033元+3540元+900元=86473元,2012年10月29日付通桂壹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启艳欠原告货款76473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296元无事实依据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只支持76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艳支付原告邓光辉、黄海钢货款76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光辉、黄海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光辉、黄海钢负担218元,被告黄启艳负担873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