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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龚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龚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龚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生裕。委托代理人包志仙。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裕、包志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任职原告单位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以借款、领取备用金等形式向原告领款,现经财务结算,扣除被告报销部分,尚有1384445.61元既无保险凭证,也未偿还原告,应当从被告应得的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领取备用金的行为系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84445.61元。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无权就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领取备用金等均是职务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担任原告单位董事长一职,并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只约定工资支付以财务结算为准。2010年4月21日起,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单位董事长一职,2011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拥有的原告单位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洋(原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经双方确认为45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7600元,尚有437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对于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任职期间领取钱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1.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被告领取的备用金、提现款等各类费用,是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代表原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开销及费用,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范围;2.原告据以主张的审计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也不能成为认定被告需偿还原告钱款的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建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龚建军工资4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