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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诉高松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国贸中心(南区)3幢118-120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42616。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上诉人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5时8分,被告与案外人陈宝木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4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工资为每年40000元的事实,并依此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3118元,2012年5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7月16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1.2012年10月30日起高某某与浦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浦乙公司支付给高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60746.73元;3.浦乙公司为高某某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高某某自行承担;4.驳回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工资40000元/年的事实,该院作出的(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被告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一节,原告主张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时效,虽经行政复议仍维持原认定,但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及结果均表示异议,同时对于工伤伤残程度亦表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27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未违反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被告构成工伤经依法认定,伤残程度捌级经依法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被告工伤事实及伤残程度。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原告主张按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2年10月3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于庭审当日即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已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且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后已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同时经认定构成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相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两项费用不存在扣除情形。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医疗费43165.25元,结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确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56423.07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38.9元,医疗费实际为153884.17元,交通事故中获赔医疗费为(153884.17元-10000元)×70%+10000元=110718.92元,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赔偿差额43165.25元。2.护理费2268元,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护理费为756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护理费为7560元×70%=5292元,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赔偿差额2268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666.67元,结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限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按被告年工资40000元计算(40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36666.6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6.67元,结合被告工伤伤残捌级、年工资40000元计算(40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36666.6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8元,结合被告工伤伤残捌级,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12个月×7个月=20843.08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结合被告工伤伤残捌级,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12个月×7个月=20843.08元)。7.交通费240元,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交通费800元×70%=560元,故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应赔偿差额240元。营养费,不属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作处理。据此,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为160692.75元。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待遇费用一节,原告提交借条三张,主张已支付被告25000元,被告辩称仅支付22000元。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2011年7月12日的两张借条,经案外人谢某某、黄花平出具情况说明,系由谢某某代原告浦乙公司支付给黄花平丈夫系本案被告高某某的款项,该两笔费用合计22000元用于先行垫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垫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能达成一致,不予一并处理。据此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待遇费用为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0692.75元,因已支付22000元,余款13869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60692.75元,扣除已支付22000元,尚需支付138692.75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差无几,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和突破,有违于国家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的司法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38692.75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是无理无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资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高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对此,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相关阐述、并依法判决。上诉人认为对该判决缺乏合法性,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县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