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赵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赵胜,闫玲,黄信吉,孙晓鸽,李佩强,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代表人:安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金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玲,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胜之妻。被告:黄信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晓鸽,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信吉之妻。被告:李佩强,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云,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佩强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赵胜、闫玲、黄信吉、孙晓鸽、李佩强、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姚金梅、被告黄信吉、李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闫玲、孙晓鸽、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8万元以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胜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闫玲作为赵胜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5246.92元、利息及罚息3288.0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胜、闫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5246.92元,支付欠息3288.02元及自2013年7月4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黄信吉、孙晓鸽、李佩强、宋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信吉当庭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赵胜有还款能力,应当先执行赵胜。被告李佩强当庭辩称,同意黄信吉的答辩意见。被告赵胜、闫玲、孙晓鸽、宋云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胜、黄信吉、李佩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赵胜、黄信吉、李佩强及其配偶闫玲、孙晓鸽、宋云签字捺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胜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塑料颗粒。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息15.8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胜及其配偶闫玲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闫玲自愿作为赵胜的共同借款人,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胜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5246.92元、利息3288.02元。另查明,上述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信吉、李佩强于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该二被告已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台帐、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胜、黄信吉、李佩强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闫玲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赵胜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确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故原告按约放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6月16日到期。被告赵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赵胜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胜偿还借款本金55246.92元、支付利息3288.02元及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玲与赵胜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信吉、李佩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胜、闫玲追偿。被告孙晓鸽、宋云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作为保证人黄信吉、李佩强的配偶,在被告赵胜与黄信吉、李佩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互为借款保证人时作为配偶签字捺印,并在赵胜为黄信吉、李佩强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中获得了共同利益,故应与被告黄信吉、李佩强共同为被告赵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闫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55246.92元;二、被告赵胜、闫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3288.02元;三、被告赵胜、闫玲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3.76%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信吉、孙晓鸽、李佩强、宋云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胜、闫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赵胜、闫玲、黄信吉、孙晓鸽、李佩强、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