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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师海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军,师海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小吴砂锅店面点师。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反诉原告)师海龙,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源,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沂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师海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反诉原告)师海龙、被告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源、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诉称,2012年10月02日0时30分许,被告师海龙驾驶小型轿车沿唐延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荣嘉城门口时,逢陶海军骑电动车载张晓俊、陶佳伟沿唐延路北段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陶海军、张晓俊、陶佳伟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师海龙和原告陶海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舟状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西��市新城区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亚辉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应与师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468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8632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检查费72元,共计130560.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亚辉公司和师海龙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之前两案已处理过,并确定了赔偿金额,交强险仅剩余63205.34元用于本案赔偿。被告亚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名下,由我公司承包给师海龙经营使用。我公司自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师海龙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急救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895.15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3018元。因交警队认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要求诉讼费和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提起反诉,要求陶海军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的50%共计9627.57元。原告(反诉被告)陶海军辩称,对师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应承担40%的费用。对师海龙提出的营运损失等费用,这些都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是交警队根据工作程序造成的,对此我方不认可,亦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0时30分许师海龙驾驶小型轿车沿唐延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与南二环交界南150米处时,逢陶海军骑电动车载着张小俊和陶佳伟沿唐延路北段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陶海军、张小俊、陶佳伟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海龙、陶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俊、陶佳伟无事故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39天,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0日,花费急救费607元、门诊费1788.15元、住院费28448.75元。其中被告师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5.15元并另行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5895.15元。2013年3月14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陶海军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陶海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急救���607元、门诊费1788.15元、住院费28448.75元、后期检查费12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895.15元,原告自付2606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780元。4、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可认定其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5.5个月,故误工费为14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陶海军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829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陶海军之子陶佳伟于1998年12月28日出生,随父母在西安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为6133.20元;原告父亲陶重庆于1951年2月7日出生,系甘肃省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子女三人,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5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为4520.17元;原告母亲赵思花于1951年8月27日出生,系甘肃省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子女三人,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5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为4642.34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陶海军此次事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陶海军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750.46元。另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亚辉公司,其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由师海龙承包经营,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6日,为配合交通事故处理,该车被暂扣于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科,产生拖车及停车费910元。师海龙按每天450元标准主张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实际运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故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750元。综上,被告师海龙垫付医药费及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13555.15元。再查,本次���通事故共造成陶海军、陶佳伟、张小俊三人受伤,陶佳伟、张小俊二人的损失分别经(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51号判决书及(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49号调解书予以处理,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付二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6794.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陶佳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07.4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赵沟村委会证明、西安市信德中学证明、西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西安高新医院预交金收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交警高新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证明、西安亚辉���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二分公司证明、(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师海龙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减去保险公司向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的赔偿数额后,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师海龙与原告陶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师海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师海龙��担的份额,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按照54%)予以赔偿,其余6%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肇事司机师海龙赔偿,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亚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师海龙因本次事故垫付的医药费及停运损失,原告陶海军应按4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海军残疾赔偿金63205.3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陶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5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师海龙赔偿陶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2.7元,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陶海军赔偿师海龙垫付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42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鉴定费1500元,由师海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14元,陶海军承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