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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俊凤与黄光明、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凤,黄光明,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沈俊凤。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光明。被告: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组织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俊凤与被告黄光明、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凤诉称:2011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黄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高刘镇振兴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农贸市场路口附近时,与迎面原告沈俊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傅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俊凤无责任。原告受伤结束后,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4855.7元、营养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4662.6元、误工费1762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000元、清障施救费37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84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828.7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有两名伤者应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相关依据;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黄光明、刘洋辩称:事发后已为两名伤者垫付部分医药费,其他无意见,尊重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黄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高刘镇振兴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农贸市场路口附近时,与迎面原告沈俊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傅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黄光明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俊凤无责任。原告沈俊凤因伤累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期间沈俊凤与傅康共支出医疗费计51191.35元,黄光明垫付治疗等费用计4531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沈俊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受损致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所致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中被告黄光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洋,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沈俊凤系农业户口,事故中受伤的傅康系其儿子,需抚养8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父亲沈龙章需赡养12年,母亲葛大芬需赡养17年,赡养人为4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定黄光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俊凤无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中受伤的傅康未成年且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故傅康支出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光明赔偿,刘洋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沈俊凤各项合理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1191.35元(含傅康医药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元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007.56元(20288元/365天×2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250.5元[(5556元/年×12年×2人+5556元/年×5年)×10%÷4人﹢(5556元×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按责酌定为7000元;清障施救费370元;车损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287.41元。人保合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俊凤各项损失65186.06元(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元+财损870元);黄光明、刘洋赔偿原告沈俊凤各项损失47101.35元(医疗费项55301.35元-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俊凤各项损失65186.0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光明、刘洋连带赔偿原告沈俊凤各项损失47101.3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含已垫付款45314元)。三、驳回原告沈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2546元,由被告黄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朝晖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