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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跟山与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跟山,余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139号原告白跟山,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华,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北京烽明家具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跟山与被告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跟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被告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刘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跟山诉称:2011年开始,我到被告开办的北京烽明家具厂提供劳务,每月工资2800元,2012年3月10日,我在工作中,被密度板砸伤,导致盆骨骨折,我受伤后被告承担医疗费,但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72992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8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建华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白跟山在干活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白跟山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共计10天)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白跟山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护工一名,全休一个月内护理1人。白跟山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余建华不认可白跟山与自己存在雇佣关系。但经法庭电话询问余建华,余建华认可白跟山系在给自己干活过程中受伤的。经核实,本案中白跟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跟山作为余建华的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因此余建华作为白跟山的雇主,应当对白跟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跟山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白跟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白跟山主张的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支持。关于白跟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白跟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白跟山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因此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白跟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案情等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其合理误工期间以及收入情况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白跟山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华赔偿原告白跟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白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白跟山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建华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