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年8月23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8月1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第一工业区。法定代理人杨清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顺福东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杜梅芳。原告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强、陈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开始,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约定由我公司供应天那水等化工原料给被告,截止至2010年4月,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41167.72元。之后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对账,被告确认欠上述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之后被告偿还了112000元货款给我公司,仍欠229167.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1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约定由原告供应天那水等化工原料给被告,截止至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41167.72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上述货款341167.72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112000元货款给原告,仍欠原告货款229167.7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的存款229167.72元(帐号为:44×××60)。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裁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的存款220000元(帐号为:44×××60)。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出延长查封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裁三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21日继续冻结了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桂城支行的存款220000元(帐号为:44×××6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原告按报价单约定供应天那水等化工原料给被告,双方已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41167.72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相应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偿还了112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29167.72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收款证据,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偿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167.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229167.72元给原告惠州市佑豪涂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66元,合计646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澳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