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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小平、龚益春等职务侵占罪,龚美臣、龚军红等伪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某甲,龚国平,龚某乙,毛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平,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春,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强,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余、傅灵慧,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国平,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吴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龚某甲、龚某乙、毛某甲、吴某、龚益强的辩护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罪部分2009年4、5月份,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由黎明村统一将村民用地指标收购后再统一出卖给他人。期间,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利用其担任黎明居委会两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四人经合谋后决定由被告人龚益春利用其负责登记、确认各村民用地面积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王小平的名义多登记8.5间共计306平方的用地指标。被告人王小平出面将该306平方米的集体用地以1.1万元/平方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08平方米,出售给吴某108平方米,出售给潘炳炎90平方米,共得赃款336.6万元。后被告人王小平、龚益强、龚益春、龚国平共同将该赃款非法占为已有。二、伪证罪部分2012年3月,因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群众到相关政府部门举报,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为掩盖其犯罪事实,用村增补建房指标的方式将该306平方米的建房面积指标虚增给被告人龚某乙(36平方米)、龚某甲(36平方米)、毛某甲(18平方米),及龚关亿(108平方米)、龚某癸(72平方米)、龚某子(18平方米)、龚小海(18平方米)等人,并相互串通,签订虚假的土地买卖协议,其中被告人龚某乙得款10万元现金人民币,被告人龚某甲得款20万元现金人民币。后被告人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吴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小平等人已接受公安机关侦查,四人在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作某做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孙某、金某、翁某、龚某丙、龚某丁、毛某乙、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龚某癸、龚某子、张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单及存款凭条,房屋购买协议,欠条,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账单及进账单,取款凭条,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建设银行本票,举报信,国土局土地使用权面积核实情况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来源情况说明,房屋绝卖契约,房屋照片,国土局审批文件,黎明村居住小区修建规划图,黎明村居住小区位置标示图,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吴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作为黎明居两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吴某为使他人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己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龚益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龚益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龚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龚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龚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毛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吴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九、追缴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6.6万元,返还被害人;十、追缴被告人龚某乙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龚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小平上诉提出,王小平虚报的用地指标不是集体财产,王小平将该虚报的用地指标卖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定性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龚益春上诉提出,龚益春参与虚报的用地指标为8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龚益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龚益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龚益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上诉提出,龚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龚某乙、龚某甲、毛某甲、吴某,为使他人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身为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经事先合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王小平的名义虚报用地指标后由王小平出面将虚报所得的集体用地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四人共同分配,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小平上诉所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龚益春、龚益强上诉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龚国平、龚某乙、毛某甲、吴某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综合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小平、龚益春、龚益强的上诉;二、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及第六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六项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