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曹春艳与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艳,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曹春艳,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预备役步兵*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延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鹏,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艳诉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艳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被告所有的文化沟红枫阳光综合农贸市场B彩14-15门面房,从事百货类商品销售。原告支付了全年的房屋租赁费用共计24000元。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注册名称为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共造成8户(10间商铺)着火。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市场内B区彩12号商铺(系方志艳所有)内起火,并向周边蔓延所致。经调查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吸烟、玩火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电气火灾。现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承租被告所有的市场内合法经营百货类商品销售,库存的大量商品在2013年1月7日凌晨的火灾事故中全部毁损,被告作为市场的所有方,应承担市场的组织管理职责,对于市场的消防安全应承担首要责任,同时作为出租方,被告有义务保证租赁方安全经营,而被告显然没有履行到位其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剩余租赁时间的租赁费应予以返还。因此,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787元;2、返还租金20000元。以上合计280787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曹春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证据五: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交的损失清单。证明火灾事故损失的物品及该物品的价值为307036.40元,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60787元;证据六:被告签名确认的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火灾事故损失的物品及损失金额为195107.95元;证据七:证人冯彩艳、冯焕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红枫公司为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的所有方,承担市场的组织管理职责,对于市场的消防安全应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为由,主张被告对其在火灾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作为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的管理者,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我国消防法第16条所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文化沟红枫阳光综合农贸市场的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消防通道以及市场公共区域线路、管路设计、敷设、维护等均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告还为各经营户配发了消防器材并培训其操作技巧,对消防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完全尽到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因而对于2013年1月7日火灾的发生和原告财产的损失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我国消防法第51条第3款之规定,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2013年1月7日凌晨发生于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的火灾,经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市场内B区彩12号商铺(系方志艳所有)内起火,并向周围蔓延所致。”可见,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责任。最后,《陕西省消防条例》第16条第4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据此,无论是个体户方志艳还是原告,均应对自己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因自身过错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归咎于他人。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如上文所述,被告出租的房屋完全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不应对因第三人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字,未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依据我国消防法第51条第1款之规定,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统计,而不是由损失者本人或其他机构提供。本案中原告所称自己在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字,未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四、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非因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租金。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房屋出租方,被告履行了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完全尽到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非因被告原因所致,因而无权要求返还租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红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治安消防目标责任书;2、治安消防、综合治理办组织机构名单;3、消防安全职责;4、市场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办法;5、市场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6、市场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7、治安消防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消防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及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因第三人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在火灾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2012年度市场消防人员名单;2012年度消防预案;部分会议记录;冬季防火通知单。证明被告作为农贸市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已经完全履行了消防法第16条所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因第三人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依据消防法第51条第3款之规定,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既然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依照原告的调查申请,向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和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调查,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发函证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仅对火灾直接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统计,不做具有法律效力的火灾损失认定。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函证明红枫阳光农贸市场未办理过消防设计、验收等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向消防支队出具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红枫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只是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进行了清点,并不知道原告的进货时间及销售数量,故并没有认可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金额为195107.9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七,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函有异议。认为消防部门没有多次向原告说明进行鉴定的事实,消防机构对原告损失的统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函没有异议。被告对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函没有异议。对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函有异议,认为消防部门对被告的农贸市场进行过检查,否则农贸市场不可能营业。经审查,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曹春艳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B区彩14-15门面房从事百货类商品销售,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为24000元。原告交纳了全年租赁费24000元。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红枫阳光农贸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共造成8户(10间商铺)着火,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及货物全部烧毁。2013年1月25日,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作出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市场内B区彩12号商铺(系方志艳所有)内起火,并向周边蔓延所致。经调查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吸烟、玩火等致灾因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电气火灾。现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火灾发生后,被告陆续与王学贵等六户签订“关于2013年1月7日火灾事故人道补助费用接收书”,接收书内容为:被告减免了王学贵等六户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4个月房租,并给王学贵补助15000元,给刘山明补助5000元,给高明清补助2000元,给冯焕焕补助5000元,给董秀丽补助10000元,给范德千补助2000元。被告确定补助原告曹春艳12000元,原告不同意,故成诉。另查明,红枫农贸市场向租赁户只收取卫生费和水电费,不收取管理费。被告红枫公司没有在消防部门办理消防设计、验收等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春艳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红枫农贸市场发生火灾,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烧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承租人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使用房屋3个月零6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17598元。根据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的火灾责任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市场内B区彩12号商铺内起火引起的,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该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但被告红枫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原告出租了没有办理消防安全手续的房屋,且红枫农贸市场的消防设施不完善,其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因设施不到位而造成施救方式的不得力和施救时间的延误,对原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曹春艳15000元;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春艳租赁费17598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原告曹春艳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红枫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