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黄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成、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121-9-01。法定代���人付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德师、曹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茅根保,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波,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平,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法定代表人罗卫东,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工业园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物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港城工业园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臣,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德师、曹萌,上诉人尚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辉平、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1时33分许,陈明才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准载10.705吨,实载25.189吨),搭乘李泽毕由华冠公司经五里坪往港城工业园区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期工地方向行驶。行至港城工业园区11号道路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锚杆挡墙工地上方一下坡弯道路段,车辆往右驶离道路路面,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沿石、路灯杆、围墙接触后,坠落于右侧40米高的堡坎下正在施工的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锚杆挡墙工地,致驾驶员陈明才、乘车人李泽毕及正在施工的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锚杆挡墙工地工人屈德华、伍家发、谭天云、胡建明六人当场死亡,工地施工工人屈德元轻微伤,车辆损毁,工地部分施工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明才驾驶机动车(准载10.705吨,实载25.189吨)行至限速30公里/小时的路段以不低于5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且在下坡弯道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坠落于40米高的堡坎下,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明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泽毕、屈德华、伍家发、谭天云、胡建明、屈德元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辉平,该车挂靠在尚安物流,登记所有人亦为尚安物流,在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曾广军系黄辉平所请的驾驶员,因其在华冠公司工作过,2010年10月11日,华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曾广军签订《搅拌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的两台搅拌机(车牌号:川A×××××、川A×××××)承运甲方搅拌混凝土运输业务,承运期限为1年,乙方车辆按甲方要求喷印字样(即驾驶室门上印刷甲方标志),车身广告按甲方要求统一编号,统一制作;乙方车辆在甲方营运,与甲方自有车辆同等对待,即按车辆营运返先后顺序享受同等业务高度;以乙方车辆出厂门口为准,不管是装水、砂浆或不足七立方米砼料,甲方均以七立方米/车结算给乙方;甲方按乙方车辆运送产品经甲方用户签收的立方数结算并支付运费;乙方保证每台车1-2名驾驶员。同时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运费总额,租金于当月30日前打进乙方银行帐户,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陈明才系黄辉平聘请的驾驶员。谭天云系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钟楼村6组村民,生于1958年6月23日,谭天云与其妻余定梅尚有一子谭秋洪未成年,生于1995年7月9日。原告提交的《12.6特大事故善后工作赔偿费用会签单》载明,2010年12月14日,经区委、区府相关领导审核会签,谭天云的赔偿款项总额共计为421000元,原告出具的赔付明细表载明:上述款项含死亡赔偿金31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2322.5元、丧葬费154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6元。同日,谭天云家属出具收条及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已收到原告垫付的谭天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421000元,承诺收到该款项后,不再以诉讼或其他任何方式再次索赔或上访,并将向赔偿义务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港城工业园区举示殡葬费用专用收据等,称事故发生后谭天云遗体被火化,发生遗体火化费等共计29414元;胡建明、谭天云共计发生丧事服务费18532元,此费用均由其垫付。华冠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事故中死亡及受伤者赔偿费用共计113万元。港城工业园区一审诉称,2010年12月6日,陈明才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李泽毕由华冠公司经五里坪往港城工业园区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工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城工业园区11号道路东田中小型企业孵化园锚杆挡墙工地上方一下坡弯道路段,车辆往右驶离道路路面,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沿石、路灯杆、围墙接触后,坠落于右侧40米高的堡坎下正在施工的东田中小型企业孵化园锚杆挡墙工地,造成陈明才、李泽毕及正在施工的工人屈德华、伍家发、谭天云、胡建明等6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陈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重型货车准载10.705吨,事故时实际载重25.189吨。为妥善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根据区委、区府指示,已先行支付死者谭天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体表检验费等与事故有关费用421000元,垫付遗体火化、骨灰寄存费29414元,丧事服务费9266元,共计459680元。陈明才作为雇佣人员,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黄辉平和尚安物流承担。华冠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且在使用中严重超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谭天云家属的赔偿费用及垫付的费用共计4596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黄辉平一审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原告管理,该路段当时无转弯标志、减速带、防护栏及照明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通行,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系因事故车辆超载、夜间作业且华冠公司的员工李泽毕带路错误所致,华冠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冠公司称其与黄辉平间系承运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不属实。同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代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并未和被告进行协商,得到被告的授权,赔付款项系由原告与受害方自行确认。原告向谭天云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支付金额不明确,仅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能依法确认,其余项目系原告在黄辉平未参与的情况下,自愿向受害方支付款项,属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一审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川A×××××车辆被保险人为尚安物流,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责任期内。本案中,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万元。尚安物流一审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华冠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号货车是租赁给华冠公司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因为华冠公司在管理、使用机动车时严重超载、超速,又安排工长李泽毕带驾驶员陈明才在未经验收的公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路段为在建公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危险路段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原告将未经验收的公路交付使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要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后才可供机动车行驶,而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未经验收的公路等同于正常通行的公路发生的事故处理,其责任认定不应采信。因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赔偿权利系具有人身关系的债权,不能转让。故原告受让事故死者亲属索赔的具有人身关系的民事权利不合法,且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赔偿金给事故死者亲属,事故发生后赔偿款由华冠公司���有四名职工在事故中死亡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228万元给原告,该两家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且原告在起诉前也向我公司发出通知称已将受让的索赔死亡赔偿金等权利在115万元之内再次转让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无论转让是否成立,原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冠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虽垫付了死者与伤者的相关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相关权利转移给原告,追偿权的行使不包括本案情形的垫付人,且本案大多数赔偿项目均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转让。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驾驶员陈明才由车主黄辉平雇佣,工资也由黄辉平支付。我公司与黄辉平或尚安物流实质上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我公司支付运费是按协议约定直接支付黄辉平或其代理人曾广军。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超载行为系驾驶员的个人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事故发生系由于引路不当导致,且陈明才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有能力、有义务保障行车安全,引路人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人,有义务对该路段的交通安全承担责任。在该路段并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放任车辆通行,且在危险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范措施。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垫付的金额及赔偿项目未经我公司确认,也未经司法确认,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在责任未明的情况下已先行垫付10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尚安物流等提出事发路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明确的前提下,港城工业园区根据区委、区府安排积极牵头组织死者亲属及伤者进行事故处理,由其先行向死者亲属及伤者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取得死者亲属的授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各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承保的川A×××××车辆发生致人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死者、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死者胡建明、屈德华、伍家发、谭天云均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的11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在四名死者中平均分配,每人27500元。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冠公司与曾广军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协议》,根据协议,华冠公司在曾广军提供的事故车辆车身上喷涂有“外租”字样并对车辆统一编号,车辆乘坐人李泽毕系华冠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驾驶员陈明才带路,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说明事故车辆在现场运输混凝土时系由华冠公司在管理。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超载超速所致,车辆超载的利益亦由华冠公司享有。故华冠公司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黄辉平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陈明才的雇主,对事故车辆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亦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尚安物流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黄辉平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华冠公司承担60%的责任,黄辉平承担40%的责任。谭天云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314980元。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6元。丧葬费按标准主张15481.5元。对原告诉请的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322.5元酌情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谭天云的遗体火化等费用29414元、胡建明与谭天云的丧事服务费共计18532元,因其诉请的垫付死者亲属相关赔偿费用中已包含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其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死亡赔偿金333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5481.5元、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2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1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四川成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7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93500元,由华冠公司承担60%,为236100元,黄辉平承担40%,为157400元。华冠公司称其已垫付事故伤者与死者费用100余万元,因事故涉及多名死者及伤者,故对事故中其垫付费用本案不予扣除,由华冠公司与原告自行结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27500元;二、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236100元;三、黄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157400元;四、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对黄辉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9元,黄辉平承担540元。限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向一审法院缴纳。港城工业园区、华冠公司、尚安物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城工业园区、华冠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尚安物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港城工业园区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城工业园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可转让;二、一审判决尚安物流作为挂靠公司就车主黄辉平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错误,车辆出租给华冠公���应由华冠公司承担责任;三、港城工业园区将未验收的道路投入使用,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四、一审对港城工业园区将受让的赔偿金追偿权等权利在115万元之内再次转让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未予认定。港城工业园区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华冠公司超载和驾驶员超速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结果,华冠公司、车主及车主的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按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法律解释,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冠公司辩称,实际车主超载超超速运输货物,我们均按货物量结算运费给实际车主,因此超载和超速的受益人均为实际车主,华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超速,黄辉平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陈明才的雇主,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挂靠公司的尚安物流亦应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尚安物流所称的人身性质债务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港城工业园区对死者亲属和伤者作出积极的赔偿,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要求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尚安物流上诉称园区道路未验收港城工业园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这一结论部分明确认定事故原因系超速超载,陈明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尚安物流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尚安物流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