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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宏涛与潘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涛,潘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叶宏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荣,农民。原告叶宏涛诉被告潘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潘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前后相居。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将废旧网罩堆放在原告房屋旁空地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以免影响原告维修已倒塌的房屋,但被告非但不肯搬离,反而还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倒地后,被告才罢手。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外伤、左肾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12天后医嘱休息96天,花去医疗费6300.4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分文,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54.24元、误工费11288.16元,合计19202.8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54.24元、误工费12814.20元,合计20728.84元。被告潘新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的老婆到被告家里让被告把抓鱼的工具泡沫浮子拿掉,说是怕拆墙把被告的泡沫浮子压坏,被告说不会压坏的,原告的老婆说你不拿掉就扔掉了,原告之后要拿掉的时候,被告说不用拿掉的,上去夺浮子,原告就过来掐被告的喉咙,把被告按到泡沫浮子上,被告用手打过去,打到了原告的头,原告踩了一下被告的肚子,之后,双方就分开了,扭拢的时间一分钟也没有的,之后,原告报警,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的人到了之后,原告讲话的声音很响,接着原告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派出所的人叫被告去派出所做笔录,原告有没有去医院,被告也不知道。之后,派出所的人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对原告头部受伤这块会赔一半,其他部位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会赔的,就没有调解下来。被告只打到原告的头部,对原告治疗头部花费的医疗费会赔的,对原告治疗其他部位的医疗费不会赔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潘春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在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十六份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300.40元;4.疾病证明书七份,以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96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明皓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了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中的审核意见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外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表示其在派出所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对派出所对潘春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表示被告在其笔录中反映的纠纷发生的过程不属实,原告的气力比被告小,根本不可能按倒被告,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对派出所对潘春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表示,对对笔录反映的双方发生纠纷并扭打的情节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涉及到的原告先动手这个情节有异议,是被告先动手的,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中称被告等4人打原告不实,当时被告的老婆在楼上睡觉。对被告证人毛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只陈述到原告先动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后被告两手向后仰,根据证人的证言,被告当时未动手,但根据被告及被告侄子潘春明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反映,有双方扭打的过程,故证人的证言存在很大的事实出入,根据派出所的笔录及第一次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也承认了双方有扭打的行为,可见被告证人的证言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证人否认了本案的关键点,即双方有扭打的过程,故证人的证言偏向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看的病与被告无关。对鉴定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根据原告的病情而作出的客观合理的休息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该份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就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被告在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在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为维修房屋而要求被告将放在其房屋旁边的泡沫浮子(捕鱼工具)搬离,被告认为泡沫浮子不影响原告维修房屋而不愿搬离,原告就自行将被告放置的泡沫浮子拿起准备放到被告围墙内,被告即夺住泡沫浮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均无争议,但原、被告均陈述对方随后先动手殴打了自己,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并否认了其在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的妻子、丈母、侄子潘春明也参与了对其的殴打的陈述;潘春明(系被告侄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看到原、被告是谁先动手的,其是在原、被告扭在一起时才从被告房屋里走出去,并将原、被告拉开;被告证人毛某的证言反映“被告被原告按倒在地上抓鱼的网上和泡沫浮子上,被告的喉咙被原告掐住,被告抬起手在空中挥了几次”,其所作的证言与潘春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差异,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于是对方先动手殴打自己的所称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争夺泡沫浮子过程中发生了扭打,但并不能证明是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对于鉴定书,明皓鉴定所根据原告病史记载,结合关于肾挫伤、肾结石的相关医学知识,经分析后认为:原告因外伤所致的头面部软组织伤应予以认定,其双肾结石属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其伤后临床查体“左肾区叩击痛、左腰部触压痛,尿常规潜血(+)”等临床表现,其经治医院诊断为“肾挫伤”基本符合临床诊断常规。明皓鉴定所经对原告伤后病史资料审核后发现: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外伤,主要造成头面部软组织伤,所送资料中未发现上述软组织伤存在明显延迟愈合的情形;针对原告左肾区叩击痛、左腰部触压痛,尿常规潜血(+)等,其经治医院已诊断为肾挫伤,并住院给予预防感染、止血等对症治疗,其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尿常规示潜血阴性(此时已达伤后19天),说明经相关治疗后,其损伤已基本痊愈且符合肾挫伤的一般发展转归机理(肾挫伤一般症状轻微,可以自愈而不造成严重后果);其出院后虽仍有数次门诊复查尿常规显示潜血(2+~3+),但2013年1月25日门诊诊断“血尿原因待查”,提示其多次复诊所见的尿潜血阳性与肾挫伤的一般发展转归机理难以相符合;且考虑原告自身存在双肾结石(约80%的肾结石患者出现血尿),故其出院后门诊复查所见的尿常规潜血阳性与2012年10月2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审核意见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外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明皓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期限的审核意见的论证依据充足,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疾病证明书)中的与鉴定书相符的误工时间,本院也予以认定,对其余与鉴定书不相符的部分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与原告治疗本次纠纷所受伤有关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和邻居。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为维修房屋而要求被告将放在其房屋旁边的泡沫浮子(捕鱼工具)搬离,被告认为泡沫浮子不影响原告维修房屋而不愿搬离,原告就自行将被告放置的泡沫浮子拿起准备放到被告围墙内,被告即夺住泡沫浮子,原、被告随后发生了扭打,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纠纷后,原告即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在同月9日住院,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腰部外伤、左肾挫伤、头面部外伤、双肾结石。2013年7月15日,明皓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审核意见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外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在2012年10月2日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350.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以维修房屋为由欲搬离被告的泡沫浮子,被告不同意搬离,对此,原告未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而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并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纠纷过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339.25元。原告共住院12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照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254.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的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荣赔偿原告叶宏涛医疗费用6350.58元、误工费53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1929.83元中的50%计5964.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叶宏涛负担113元,被告潘新荣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叶宏涛负担,因被告潘新荣已交纳鉴定费700元,故原告叶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鉴定费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新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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