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霞,杨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丽霞,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被告杨志刚,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原告李丽霞与被告杨志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霞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杨杰,女儿杨芳。夫妻分居已两年有余,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杨志刚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归答辩人抚养,如果原告不出抚养费,答辩人自行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杨杰,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杨芳,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其之间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子杨杰,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杨芳,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儿子杨杰随被告生活,女儿杨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丽霞与被告杨志刚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杰随被告杨志刚生活,女儿杨芳随原告李丽霞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霞、被告杨志刚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