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刘某某、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刘兴卫,刘兴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玉霞。原告吴淑琼。原告吴巧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卫。被告刘兴俊。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东坡区铁环路(眉山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黄子良,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与被告刘兴卫、刘兴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顺达汽车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刘兴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顺达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刘兴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刘兴卫、刘兴俊、顺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眉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诉称,2013年6月9日,刘兴卫驾驶川ZU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方向往寿安方向行驶,5时28分许,行至寿高路3km+4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停于车行道内由吴泰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泰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7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卫、吴泰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及交通费等,共计268398.25元。被告刘兴卫、刘兴俊、顺达汽车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双方的同等责任引起的,责任应当是原、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此次事故车辆属于刘兴俊所有,顺达汽车公司协助车主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都不应实际承担赔偿额度;实际车主垫付了医疗费6494.5元、尸检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给付死者家属25000元,共计40694.5元,应当一并解决。被告眉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死者吴泰清的户口薄载明是未征地农转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5时28分许,被告刘兴卫驾驶川ZU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乡方向往寿安镇方向行驶,行至蒲江县寿高路3km+4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停于车行道内由吴泰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泰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7月11日,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卫、吴泰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俊垫付了医疗费6494.5元、尸检费8000元、给付死者家属25000元,共计39494.5元,垫付的车辆检测费1200元无正式发票。另查明,被告刘兴卫驾驶川ZU0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顺达汽车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兴俊,挂靠于顺达汽车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眉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ZA2012513800000712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PDZA201251380000034699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吴泰清出生于1952年6月30日。四川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蒲江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复印件蒲江县西来镇双流村出具的吴泰清务工证明、四川省邛崃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挂靠合同、鉴定费发票、保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兴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兴俊,挂靠于顺达汽车公司并在被告眉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眉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死者吴泰清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四川省邛崃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死者在公司新安门市务工、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死者在其辖区固驿镇新安正街38号上班居住,结合双流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吴泰清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00007190001201879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死者吴泰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40元、医疗费6494.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469911元。该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974.18元,余款5520.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眉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眉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5520.32元,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各承担4487.09元[(8000+974.18)×50%],超过交强险部分345416.5元(406140+17936.5+30000+800+540+5520.32-115520.32),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72708.25元,被告刘兴卫承担的部分由眉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兴俊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折抵后,被告眉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1552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37700.84元(172708.25-39494.5+4487.09),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兴俊垫付的费用35007.41元(39494.5-4487.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各项损失115520.3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霞、吴淑琼、吴巧芬各项损失137700.84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兴俊垫付的费用35007.4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刘兴俊负担1333元,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琳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