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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强诉被告李某文、李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李*文,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吴*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严碧贤,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兴,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强诉被告李某文、李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碧贤,被告李*文,被告李*文、李*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22分许,原告驾驶粤ET57**号两轮摩托车由岳塘村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明区更合镇岳塘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文驾驶粤EGM8**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不服高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向佛山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支队维持高明交警事故认定。期间被告李*文支付医疗费3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更合镇卫生院抢救医治,并于当日转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医治,又于当日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佃;3、左下肢神经损伤、腓总神经部分损伤、胫神经轻度损伤;4、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做左膝韧带手术,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经交警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所受的伤害进行鉴定,鉴定为因左膝韧带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45021.77元;2、购扶助医疗用品(膝关节支具、拐杖)2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护理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47782.46元;7、鉴定费:1600元;8、误工费9563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0571.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李*兴共同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文驾驶的车辆粤EGM8**号牌车辆已在2012年1月3日由被告李*兴以现金1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李*文,而该车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李*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全部承担,与被告李*兴无关。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高明区更合镇卫生院收据发票、高明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费用明细清单、收款收据、高明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文、李*兴质证意见后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文、李*兴举证如下:收据一份、证明二份、收款收据二份、收据三份,证明粤EGM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两被告是亲兄弟,不排除会逃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举证的认证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7时22分许,原告吴*强驾驶粤ET5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明区更合镇岳塘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文驾驶粤EGM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粤EGM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兴,粤EGM8**号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兴与被告李*文为亲兄弟关系。被告李*文为原告的损失垫付了3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0天。2013年7月9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与其妻于2007年2月生育一子吴洁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文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李*兴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肇事车粤EGM8**号轿车的所有权由被告李*兴转移给了被告李*文,被告李*兴仍为粤EGM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李*兴为粤EGM8**号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0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购买辅助医疗用品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147782.46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无书面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实需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310元/月计算无异议,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219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计算为9563元(1310元/月÷30天×219天)。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221047.2元,包括:医疗费450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563元、残疾赔偿金147782.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购买辅助医疗用品费2780元。被告李*兴应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李*文已为原告的损失垫付了32000元,此32000元视其为被告李*兴在交强险项下的垫付,故被告李*兴在交强险项下实际赔偿额为90000元(122000元减去32000元),此32000元可由被告李*文另案向被告李*兴追偿。原告的余下损失99047.2元(总损失221047.2元减去交强险项下赔付的122000元)再乘以70%得69333元,由被告李*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损失90000元;二、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强损失69333元;三、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缓交),由原告吴*强负担229.5元,由被告李*文负担752元,由被告李*兴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倚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