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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金荣、王金荣与被告葛先灶、蒋志芳、林海夫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葛先灶、蒋志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葛先灶,蒋志芳,林海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葛先灶。被告:蒋志芳。被告:林海夫。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葛先灶、蒋志芳、林海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葛先灶、林海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起诉称:被告葛先灶、蒋志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葛先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林海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被告葛先灶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葛先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海夫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先灶、蒋志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2、被告林海夫对被告葛先灶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先灶答辩称:自己与蒋志芳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蒋志芳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50000元借款属实,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葛先灶本人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签名也是林海夫自己签名并捺印,但是这笔借款是通过健跳七市的陈碧会(音)拿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从借款之日起付到2013年2月5日止,利息是付给陈碧会(音)的,每十日2500元,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付过。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葛先灶本人签名并捺印,但实际上当时原告王金荣只借给葛先灶6000元,葛先灶用这笔钱还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后,于当天下午重新刷出6000元归还给原告王金荣,这些都有银行的记录可查。被告葛先灶想问原告要回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说等那50000元还清时一并归还两份借条。被告林海夫答辩称:林海夫担保的5万元是向健跳七市陈碧会(音)拿来的,借来是付油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是葛先灶自己签的,担保人处签字是林海夫自己签的。针对被告葛先灶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对于被告葛先灶所说的支付过5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葛先灶所说不属实。关于那3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王金荣在自己的办公室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葛先灶。被告葛先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如果被告没有拿到3万元的钱,是不会在借条上签字的。至于被告拿借款去干什么了,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葛先灶、蒋志芳、林海夫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从三门县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葛先灶、蒋志芳系夫妻关系。4、被告葛先灶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葛先灶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被告林海夫为其中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葛先灶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妻子蒋志芳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对证据4,被告葛先灶质证称,5万元借条是真的,3万元借条是假的,当时实际借款只有6000元,且借款当天已归还,但是签字和指印是真的。被告林海夫质证称,自己为被告葛先灶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葛先灶、被告林海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证据3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经三门县档案馆确认复印自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借条原件,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葛先灶与被告林海夫的签名及捺印,且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葛先灶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葛先灶对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先灶质证称当时从原告处只借得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葛先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葛先灶经被告林海夫担保向原告王金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上载明:今向王金荣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分。2013年1月31日,被告葛先灶向原告王金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上载明:今向王金荣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葛先灶与被告蒋志芳于1993年12月27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延续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先灶抗辩称2013年1月31日虽向原告出具了载明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且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二笔借款的期限,则被告葛先灶依法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葛先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本案讼争的二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先灶与被告蒋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二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葛先灶、蒋志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林海夫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林海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林海夫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夫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葛先灶、蒋志芳追偿。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先灶、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海夫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海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葛先灶、蒋志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其中590元由被告葛先灶、蒋志芳、林海夫共同负担,404.5元由被告葛先灶、蒋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