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薛白丽、范德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薛白丽,范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崂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张静娴,行长。被执行人薛白丽,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范德明,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薛白丽、范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64767元,执行费80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薛白丽、范德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将抵押房屋卖出,抵顶所有款项。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开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