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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程希忠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林,陈在庆,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程希忠。案外人:程先明。委托代理人:秦军。案外人:程希安。申请执行人:孔林。委托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在庆。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代光平。本院在执行孔林与陈在庆、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称:案外人于2007年4月27日取得霍国用(2007)第396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开始动工新建六层共20间商住房,2010年7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取得房产证。案外人并没有出售上述房屋给陈在庆、丰速公司,陈在庆、丰速公司提供的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属于伪造、虚假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查封的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的南岳联建商住楼01#-05#一、二两层共10间门面房,并非陈在庆、丰速公司所有。请求撤销上述保全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林与被告陈在庆、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丰速公司、代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在庆、丰速公司购买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的南岳联建商住楼01#-05#一、二两层共10间门面房予以查封。同年1月17日本院向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于2007年4月27日取得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南侧的南岳联建商住楼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霍国用(2007)第396号),于2012年9月18日向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南岳联建商住楼的初始登记,2013年1月14日,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案外人办理了霍字第20130238-2号房地权证。再查明:戴光清为南岳联建商住楼的带资承建人,2010年8月19日戴光清以出卖人程先明、程希忠、程希安、戴光清名义与陈在庆、丰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在庆、丰速公司购买南岳联建商住楼一层01#-10#号、二层01#-11#号房屋,价格386万元,该份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委托程先明、戴光清负责,办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水电开户费、增容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需在出卖人办理产权证时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该补充协议上,程希忠以“监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在庆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陈在庆以其个人和丰速公司名义办理水电费开户手续,并将上述购买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用于丰速公司日常经营。还查明:程希忠以个人名义向霍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许可,霍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9)26号《关于新建南岳商住楼项目备案的函》,也向程希忠个人发出。2009年6月6日发包人程希忠、程希安、程先明与承包人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方仅程希忠一人签名。2012年9月18日程希忠作为权利申请人向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初始登记,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资料收件回执显示提供初始登记证件材料的是程先明,初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戴光清手机号码。霍字第20130238-2号房地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程希忠,附记中记载该房屋为程希忠、程希安、程先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陈在庆、丰速公司实际占有房屋的依据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陈在庆、丰速公司实际占有房屋的依据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问题。案外人陈述因戴光清为其承建南岳联建商住楼,用南岳联建商住楼一至二层房屋的三年使用权抵付工程款,戴光清将该房屋租赁给陈在庆、丰速公司使用,但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戴光清之间有上述约定;相应,戴光清陈述陈在庆、丰速公司占有房屋的依据是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全部收取购房款。经向案外人出示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希忠认可该份合同属实,承认其签名属实,并认可由其收取部分房款以及代替戴光清书写部分收条的事实。由此可见,案外人陈述陈在庆、丰速公司占有房屋的依据是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陈在庆、丰速公司占有房屋的依据属于自主占有。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010年8月19日戴光清以出卖人程先明、程希忠、程希安、戴光清名义与陈在庆、丰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希忠以“监证人”身份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不影响其属于出卖人地位,同时也表明其追认戴光清的出卖行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程先明、戴光清办理产权证,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资料显示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的为程先明、戴光清,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是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在庆、丰速公司依据上述买卖合同占有上述房屋,并对其进行装饰装修,用于经营茶楼和汽车销售等,并以自己的名义开立水电费户头,程先明、程希安作为南岳联建商住楼的合伙开发商,应当知道陈在庆、丰速公司依据上述买卖合同自主占有购买的房屋,陈在庆、丰速公司占有上述房屋时间长达二年多,在此期间,程先明、程希安亦未对买卖合同及占有行为提出异议,默示程希忠的处分行为。另外,从程希忠以个人名义向霍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许可,与承包人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代表程先明、程希安出面处理建房等事宜,可以看出,陈在庆、丰速公司足以相信程希忠有代理程先明、程希安签订合同的权利,程希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有效合同,陈在庆、丰速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有权对陈在庆、丰速公司购买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希忠、程先明、程希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昊坦审 判 员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