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宝花与葛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宝花,葛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江宝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安红,职工。被告:葛美蓉。原告江宝花与被告葛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宝花的委托代理人葛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宝花诉称:2010年农历四月,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11年1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付至2010年农历12月。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2月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葛美蓉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2.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宝花与证据1即借条上所写的江保花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葛美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葛美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葛美蓉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江宝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江保花借到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葛美蓉向原告江宝花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葛美蓉亦未予抗辩。故现原告江宝花要求被告葛美蓉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原告主张的计息起始日期早于借条出具的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10月31日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葛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宝花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