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陈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滨河路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弢。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虎、钟洁,被告陈弢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陈弢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结构设计,原告并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擅自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4月工资没有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工资2391.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249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弢答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以及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从事设计工作。被告入职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段载明,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聘请被告从事电气电路及设备结构装配工作;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同时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的工资。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2年4月工资在未扣除任何项目的前提下应为33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4月工资应扣除未按公司要求完成任务及交接本月资料300元,4、5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363.8元,废料款132.9元,设计轴错误加工返工费200元,旷工2次扣款89.4元,被告借款500元,上述共计扣款1586.1元。被告认可其2012年4月的工资应扣除4、5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363.8元、旷工一次的扣款44.7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支了5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离职。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33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2391.5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9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成金劳人仲委案字(2012)第235号《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聘用合同》、《借支单》、《关于2012.4月份陈弢扣款明细内容清单》、《通知书》及邮寄证明、《情况说明》、《工资表》、《员工手册》,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4月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2年4月工资在未扣除任何项目的前提下应为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2012年4月的工资中应扣除未按公司要求完成任务及交接本月资料300元,废料款132.9元,设计轴错误加工返工费2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4月工资应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4月旷工两次应扣款89.4元,但同样不能举证证明被告2012年4月存在旷工事实,然而被告认可其旷工一次,并认可该次旷工扣款44.7元,与原告主张的扣款标准计算出的一次旷工扣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其2012年4月的工资应扣除4、5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363.8元,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5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且该借款金额较小,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将该借款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工资共计3300-44.7-363.8-500=2391.5元;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分四个时间段分析:第一段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其主张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段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对该段时间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段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期间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主张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已约定双方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终结;被告则主张双方的上述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各种情形所针对的是劳动合同的各条款,即劳动合同的各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则会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原、被告关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终结的约定虽然被载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但究其实质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聘用合同》之前的某段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所作的约定,而并非就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所要确立的劳动关系所作的约定,故其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评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陈述其是因为原告承诺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才签订的协议,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的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约定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系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被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此期间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认定,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原告均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弢支付2012年4月工资人民币2391.5元;二、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499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兴天宇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