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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圣军、刘兰胜、刘圣利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刘圣军,刘兰胜,刘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693-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圣军,男,1962年4月16日生。被执行人:刘兰胜,男,1962年8月9日生。被执行人:刘圣利,男,1969年3月30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圣军、被执行人刘兰胜、被执行人刘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依据生效的(2012)开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38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在诉讼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圣军银行存款20942.54元,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3)开执字第693-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款扣划至本院并发放申请执行人。经查现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6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刚审 判 员  王元令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振超 搜索“”